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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3-25
案例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特277号

申请人:李志文,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芹菜塘7座6号2楼,公民身份号码为442××××××××××××432。

委托代理人:梁松,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嘉仪,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金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47。

法定代表人:尚贵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梦杰,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李志文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金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公司)关于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广仲东莞分会)作出的(2019)穗仲莞案字第8786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志文请求:撤销广仲东莞分会(2019)穗仲莞案字第878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2009年,李志文与金众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面约定金众公司为东莞南城金域中央小区业主(包括李志文)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10月21日,李志文和同单元三个住户于凌晨被小偷入室盗窃,李志文被盗损失约10000元,因金众公司的安保监控设备缺失,警方至今无法侦破该案;此后,金众公司仍然没有采取任何加强安保的人防和技防措施。2017年1月,李志文再次被小偷入室盗窃,被盗损失约17万元。因金众公司未能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安保服务,致使李志文两次被盗受到损失,故李志文依法向广仲东莞分会提起仲裁请求金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00元。广仲东莞分会受理了李志文的案件,案号为(2019)穗仲莞案字第8786号。2.为了证明李志文被盗窃的经济损失和金众公司有关安保义务的违约事实等涉案的主要事实,需要向侦查机关调取李志文被盗窃刑事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因上述证据材料属于侦查机关保管的刑事案件档案材料,李志文无权调取。特此,李志文于2019年8月8日向广仲东莞分会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仲裁委调取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于2011年10月21日、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的李志文被入室盗窃案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被害人陈述、报案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材料。3.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本案中,李志文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查明案件主要事实(李志文被盗窃损失)的必要证据,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由仲裁庭自行收集,但是,广仲东莞分会却没有依法自行调查收集上述证据材料,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4.(2019)穗仲莞案字第8786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于第13页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第15页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案中,上述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必要证据材料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李志文据此依法向广仲东莞分会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广仲东莞分会收到《调查取证申请书》后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及时依法调查收集,却迟迟未依法收集,也未向法院申请协助调查收集,反而却将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的责任分配给李志文,并裁决李志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二、广仲东莞分会明知上述证据材料是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必要收集的证据,不但不依职权自行收集,甚至,在收到李志文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后,也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向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调取上述证据材料,其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其行为的本质上属于帮助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最终,导致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三、广仲东莞分会适用简易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019)穗仲莞案字第8786号仲裁裁决书第2页写明“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第六十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约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李志文与金众物业不存在《借款合同》,更不存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任何约定。广仲东莞分会根据并不存在的《借款合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四、仲裁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有必要收集而李志文无法自行收集到的关键证据,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导致案件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即直接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实质性地影响案件裁决的公正性,完全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李志文在听证中补充上诉意见:第一,裁决书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属于伪造的证据,裁决书根据伪造的证据作出的裁决应当依法撤销;第二,仲裁庭未能履行最低正当程序的义务,没有给李志文提供公平的举证的权利,该仲裁程序对李志文明显不公,违反了最低正当程序的要求,并且直接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正确性;第三,因为仲裁庭未能根据李志文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报案笔录,也没有请求法院协助仲裁庭向公安机关调取报案笔录,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也导致了隐瞒本案关键证据,所以应当依据上述的理由撤销案涉裁决。

被申请人金众公司辩称,对裁决书内容没有异议,裁决书内容是合法的。

李志文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9)穗仲莞案字第8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第2页第8行表明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约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直接证明了裁决依据的借款合同是伪造的证据。李志文与金众物业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仲裁庭根据伪造的借款合同作出的裁决应当撤销。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证明双方在协议第十一条书面约定仲裁条款为向广仲东莞分会申请仲裁;双方于2009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面约定金众公司为东莞南城金域中央小区业主(包括李志文)提供物业服务。三、《调查取证申请书》,以证明李志文于2019年8月8日向广仲东莞分会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仲裁委调取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于2011年10月21日、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的李志文被入室盗窃案的证据材料。四、两份报警回执以及一份立案告知书,以证明因金众公司未能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安保服务,致使李志文分别在2011年10月21日、2017年1月22日家中被盗受到巨额损失。五、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该案裁决书在2020年3月23日送达。

金众公司对李志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且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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