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7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梁桃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景维,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三良律所”)因与被上诉人罗景维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在执行(2015)江蓬法棠民初第1027号案(以下简称“1027号案”)中未通知罗景维参与执行分配,存在过错,且该案没有执行回转,但本案审判人员与1027号案的执行人员并无关联,不存在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且罗景维、三良律所所在地均在江门市蓬江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良律所提出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三良律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三良律所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1027号案过程中,遗漏罗景维参与执行分配,并且该案也存在遗漏执行财产的情况。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可能影响公正裁判,原审法院不宜审理本案,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景维以三良律所律师在代理1027号案执行中,没有及时申请执行该案第二被告的财产,代理行为不尽责为由,起诉请求三良律所赔偿损失。据此,本案系因罗景维与三良律所履行代理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与1027号民事纠纷的执行案属于性质不同、彼此独立、且分别由不同审判人员审判、执行的两单案。执行人员在1027号案执行中是否存在执行不当行为,不影响审判人员对本案合同纠纷的公正审理。三良律所以执行人员在1027号案中存在不当执行行为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全体对本案审理回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三良律所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三良律所提出的案件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良律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