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528行初14号
原告:郝金辉,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被告: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
负责人:唐守权。
原告郝金辉诉被告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金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