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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2-20
案例内容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5民特2号

申请人:刘桂芝,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崔各寨村4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元,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州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史秀秀,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嘉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山东嘉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桂芝因与被申请人史秀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国仲字[2019]604号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庭审询问时,变更第1项请求为:依法撤销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国仲字[2019]604号裁决书或依照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申请人通过天津的中介公司向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创投公司)借款,红岭创投公司指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公司为申请人代办了银行卡用于接收借款及支付本息,及为申请人代为申请了手机邮箱,但银行卡及邮箱账号密码等均由红岭创投公司工作人员掌握,申请人并不掌握。红岭创投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申请人账户汇款1500000元,后申请人每月按时还息,但红岭创投公司工作人员恶意制造申请人违约的情形。被申请人向汕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应诉通知。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不相识,申请人借款及还息均为红岭创投公司,并非被申请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当提交本人银行流水或其他给付证据,才能认定借款成立。二、汕尾仲裁委员会从未通知申请人开庭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当事人知情权以及当庭辩论的权利,系程序违法。申请人文化水平低,根据不会用邮箱,合同上的邮箱号码为被申请人操作申请,相关密码也在被申请人处掌握,仲裁文书第一页当中写到电子邮箱申请人从来没用过,也不会使用。案涉裁决书所述:2019年5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等文件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根本就没有使用过邮箱,也从未接受过相关文件。申请人的电话和地址是真实的,该仲裁委完全可以通过电话或邮寄的方式通知申请人,但令人不解的是,应仲裁通知书通过电子邮箱送达,裁决书却是邮寄送达。同一个案件中,应用了两种不同的送达方式,令人质疑,真实意图是恶意剥夺申请人当庭抗辩的权利,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三、被申请人恶意制造违约,案涉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借款后,依照协议支付2018年1至12月利息,每月2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一致,延长6个月贷款时间。申请人于2019年1月付利息20000元,2019年2月付利息20000元。但被申请人后来反悔,说申请人违约,2019年交付的两个月利息40000元予以没收,并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恶劣行为,才造成申请人赌气之下,不再还款。仲裁书第7页当中事实认定部分,仅仅承认申请人还借款利息240000元,遗漏了2019年两个月支付的40000元利息的事实,以及2017年12月9日,另外索取手续费71150元的事实。四、本案具有“套路贷”特征,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本案被申请人及红岭创投公司的行为,从借款过程、借款方式、恶意制造违约,提起仲裁等来看,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套路贷”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申请人史秀秀称,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办理借款过程中,相互认识,有照片为证。而且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借款支付给申请人,有银行转账凭证等给付证明,申请人称双方互不认识且没有给付证明与事实不符。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约定了文书的送达,申请人逾期后,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委也严格按照仲裁法和双方的约定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借款1500000元从事生意,有一定风险判断能力,应当预见到自己所签合同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在签订合同时预留了送达用的电子邮箱,现却以文盲为由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有违诚实信用,也不符合常理。三、申请人逾期后,双方并没有达成展期协议,被申请人才申请仲裁,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申请人在2018年12月9日还款40000元,应依法按照仲裁费、违约金、利息和本金的顺序抵充,而不是申请人所说的40000元的还款属归还全部利息。四、红岭创投公司只是中介公司,为双方的借贷提供中介服务,申请人申请贷款都是按照红岭创投公司的招投标进行的。申请人所述银行卡、邮箱密码都是其自己提供的,申请人陈述属被申请人提供不符合常理。在申请人违约后,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并非申请人所说恶意制造违约。申请人所述事由,其目的只是拖延还款或者不还款,其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申请人所述本案存在套路贷的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汕国仲字[2019]604号裁决书,裁决:(一)刘桂芝向史秀秀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从2018年12月9日起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22680元,由刘桂芝承担。该仲裁费史秀秀已预交,由刘桂芝径付史秀秀22680元。(三)史秀秀对刘桂芝抵押的财产[位于蓟州区崆峒山大道(东环路)北端东侧天一绿海城(揽翠园)10-3-502,房产证号为津(2017)蓟州区不动产权第1003423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本裁决第一、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的债务,刘桂芝仍应继续偿还。上述各项裁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刘桂芝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裁决作出后,刘桂芝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并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刘桂芝与史秀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合同还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款还款方式、违约责任、通知送达等作了约定。同日,刘桂芝与史秀秀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刘桂芝提供名下位于蓟州区崆峒山大道(东环路)北端东侧天一绿海城(揽翠园)10-3-502房产作抵押,并于同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史秀秀。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信函、通知等,一经向按照本合同所记载当事人的地址、电子邮箱或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等)发送即视为送达成功。当事人变更上述地址、电子邮箱或移动通信号码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应自行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刘桂芝在合同中记载的送达地址为:蓟州区崆峒山大道(东环路)北端东侧天一绿海城(揽翠园)10-3-502,送达电子邮箱:2672878726@qq.com,送达移动通讯号码:138*****698。在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中约定“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签订或履行本合同的同时,提交汕尾仲裁委员会(深汕国际仲裁院)依其《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包括先予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汕尾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并放弃答辩期间,同意以仲裁法律文书的形式先行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仲裁法律文书可通过当事人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等电子形式送达,在一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时,另一方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2019年5月24日,汕尾仲裁委员会通过在合同中预留的送达电子邮箱2672878726@qq.com成功发送了应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法律文书。2019年6月28日,汕尾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

询问时,刘桂芝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承认签订合同时人身并没有受到限制及胁迫,但认为自己不认字,对合同内容不知晓,也未能提供合同中预留的电子邮箱是被申请人编造及电子邮箱密码由被申请人控制的证据。另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及红岭创投公司的行为涉嫌“套路贷”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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