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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2公司与某1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3-31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财保446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某1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336946XXXX。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2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318290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北京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2公司与某1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京03财保44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裁定)。某1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就复议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谈话。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参加了谈话,本案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某1公司复议称:一、某2公司提起仲裁,既无实体上的依据,也无程序上的依据。1、某1公司依法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某3公司等主体,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17)京03执XXX号,恢复执行后案号为(2021)京03执恢XXX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在第三人恶意提出执行异议后,为确保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某1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价值9.2亿元的不动产担保,以继续执行本案。

2、某1公司与某2公司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2017年12月5日,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和增资框架协议》,约定某1公司(或指定方)收购某3公司约19.28%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233万元,某1公司(或指定方)以对某3公司享有的14亿债权作价14亿元为对价受让该等股权。2017年12月25日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了股权转让交割的全部前提条件。因某2公司未履行该条约定核心义务,某1公司向某2公司等主体发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7.2.2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日起90内,若某2公司、王菲无法满足本协议3.1条交割条件且未获得某1公司书面豁免,某1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第9.1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且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第3.1条股权转让交割前提条件全部满足或被乙方豁免之日起生效。”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交割前提条件至今并未全部满足,而且也未经某1公司书面豁免,因此,《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3、某2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债权的权利人,已经人民法院审查驳回其主张。在执行过程中,某2公司曾依据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变更(2017)京03执XXX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某1公司不认可某2公司已经取得执行债权,某2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申请变更程序的法定情形。故裁定驳回了某2公司变更该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某2公司曾依据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案涉不动产的拍卖,确认案涉不动产归某2公司所有。该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2019)京03执异XXX号、一审民事判决(2020)京03民初XXX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2021)京民终XXX号,人民法院均认为某2公司并非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某2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所以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和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

4、某2公司无权对某1公司提出金钱给付的请求。《债权转让协议》自始并未生效,某2公司无权依据未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案涉债权,更无权主张对执行案款享有所有权。某2公司要求将执行案件的执行所得归其根本没有合同依据,某2公司与某1公司曾签订的《股权转让和增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无此约定。

5、某2公司提起仲裁内容为确认之诉,无合理合法给付内容,法院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关于诉讼、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通说是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财产保全制度。

6、某2公司提起仲裁无程序上的依据。某1公司是否应当将涉案案款在14.52亿元范围内给付给某2公司,事实上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属于仲裁主管的范围,某2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范围,仲裁委不应当受理,仲裁委立案错误,又错误将保全申请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故法院应当对某2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某2公司提起仲裁所主张之金钱给付义务,无合同、法律依据,无事实基础,系其为保全而臆造。法院应当对其主张进行审查,不应批准其保全请求,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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