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终43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特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特37号民事裁定,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裁决;2.请求撤销秦皇岛仲裁会(2019)秦仲决字第171号决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2019)冀03民特37号民事裁定前,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并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而确保上诉人就本案充分表达意见,本案在审理时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履行询问义务即作出裁决,属于程序违法。其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收上诉人提交的互动材料后,在法定时效内通知上诉人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按照缴费通知书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了费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行为已经从事实上证明该院受理了本案,应当由审判庭对本案事实进行开庭审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带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秦仲决字第171号决定书,表述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而不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决定,因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并报请上级审判机关审核后作出决定。三、上诉人与泰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5月12日的法经(1998)212号函中对此问题予以确认:合同的转让方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对于受让人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有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冀秦区核字(2014)9号文件“关于同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保障住房项目变更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复”,明确秦皇岛开发区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批复明确“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起止年限、招标方案、节能标准等保持不变”,泰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与秦皇岛市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秦皇岛市秦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房公司)签订了《建设代建合同》,因此泰盛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全部债权债务的接收人,应当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施工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对泰盛公司具有约束力。此外,泰盛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在《工程洽商记录》中明确表明其为工程建设单位并签字盖章,证明泰盛公司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经查,2019年7月16日,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被申请人秦皇岛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秦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22日秦皇岛开发区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仲裁委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为该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出示双方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的证据材料,故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2019年7月23日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秦仲决字第171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开发区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的合同,也没有提交时候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本委仲裁规则关于受理仲裁案件的相关规定”为主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秦皇岛开发区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2019年10月9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9)秦仲决字第171号决定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一审的诉请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机构作出的决定书,该决定书系秦皇岛仲裁委就程序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所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述规定询问当事人,以及未履行司法审查案件报核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2019)秦仲决字第171号决定书的内容看,系对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进行认定之后,作出驳回仲裁申请人即本案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申请的决定。该决定属于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的决定。在该决定书作出之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才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决定的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裁定对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关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泰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该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所要审查的内容。
综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