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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申请苏州渡口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7-30
案例内容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91破26号

申请人:金华,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生,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申请人:苏州渡口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NW5YC2T,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凤凰广场负**B127。

法定代表人:高星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与被执行人高星星、苏州渡口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口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人金华同意,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0)苏0591执3312号决定书及(2020)苏0591执3312号之二中止执行裁定书,将被申请人渡口岸公司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4月26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金华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渡口岸公司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苏0591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金华的解除行为有效,原告金华与被告渡口岸公司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美食广场租赁联营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二、被告渡口岸公司、高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华保证金50000元、租金42000元,合计92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为5439元;自2019年4月2日起以92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1.7%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60元,由被告渡口岸公司、高星星负担2140元,原告金华负担12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法院退还原告,被告渡口岸公司、高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因债务人渡口岸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591执3312号。2020年12月21日,因各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20)苏0591执33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申请人渡口岸公司设立于2017年4月27日,工商注册登记地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高星星、王婷婷,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品牌策划;食品加工技术咨询;销售:食品、酒店用品、厨房设备及用品、洗涤用品、日用百货”,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关于被申请人的负债情况,经查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截至202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涉及执行案件6件,债务金额共33万余元;涉及诉讼案件2件,债务金额共11万余元。关于被申请人的资产等情况,本案执行中查明,被申请人已停止营业,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金华系被申请人渡口岸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申请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破产适格主体。被申请人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本院经申请人同意将被申请人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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