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特49号
申请人:魏长水,男,汉族,1953年l0月l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62××××××××××××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欣,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振生,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5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瑜,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湛江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93。
法定代表人:温道甜。
被申请人: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和庆花园A幢8单元B-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4W。
法定代表人:温道甜。
申请人魏长水与被申请人陈振生、湛江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隆公司)申请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2020)惠仲案字第12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魏长水请求:1、请求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2020)惠仲案字第126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在未审查资金来源前提下作出裁决,仲裁程序违法。陈振生为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涉嫌“套路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陈振生涉嫌职业放贷,存有高利转贷、违法放贷嫌疑,案涉借款行为具有“套路贷”特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陈振生应当对出借资金来源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魏长水在仲裁期间请求仲裁庭对1000万元巨额出借资金的来源依法审查,然而本案中陈振生故意隐瞒资金来源,仲裁庭既不主动审查也不释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背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因此,仲裁庭在未审查资金来源前提下作出裁决,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仲裁裁决。
二、陈振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魏长水与陈振生、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l8年8月31日签订的《债务处置补充协议》第2条中提到,陈振生、魏长水、湛江永胜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l8年8月29日签订了《债务代偿协议》。本案在2020年9月18日第二次仲裁庭审中,仲裁庭询问陈振生代理人,是否将《债务处置补充协议》里第二条提到的《债务代偿协议》作为证据提交,陈振生代理人随即从其持有的资料中拿出来看完过后,以《债务代偿协议》是《偿债协议》的补充、没有实际履行为由拒绝作为证据提交,陈振生代理人陈述的理由过于牵强。对其拒绝提交行为的合理解释即是该份证据对陈振生不利,因此陈振生是刻意隐瞒本案的重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末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符合上述情形,应予撤销仲裁裁决。
三、涉案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从魏长水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惠州市地区法院案件信息公开平台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查询到,陈振生作为被告涉及多宗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涉诉金额达7280000元,属于典型的向不特定对象多次吸收资金,然后转手放贷。本案资金1000万元的来源,陈振生一直没有举证证明,且在庭审中回避调查,其无法证明属于自有合法收入。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出借资金的来源审查一直是重点之一,鉴于陈振生一方面向魏长水出借高额资金,一方面又有向大量群众吸收资金的多宗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证明标准,结合九民纪要对该类事实的从宽认定指引,应当认定陈振生向魏长水出借的1000万元不是其自有资金,而是吸收资金后转贷牟利行为。
根据《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规定,民间借贷资金达到100万元,属于职业放贷行为。本案陈振生并未取得合法放贷资格,但其却向魏长水出借资金高达1000万元,且据魏长水陈述,陈振生还向多人出借资金,比如出借给惠州市鹏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钟新伟5000万元,另外还曾经向魏长水出借过另外一笔2000万元,月息5分。由此可见,陈振生虽然没有合法放贷资格,但却俨然是金融机构,多次大量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取利益,具有明显的经营性质,己经远远超出了民间小额互助借贷的范畴,己经对正常的国家金融特许经营制度造成干扰和破坏。
表面上看,陈振生仅仅是出借资金行为,但结合陈振生的其他吸收资金、放贷行为来看,其行为存在严重的违法性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情形。陈振生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陈振生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秩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质上属于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破坏。
四、陈振生对涉案物业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枉法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涉案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发表意见称“虽然案涉《偿债协议》所列担保物业办理了网签,但是网签只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此,仲裁庭认为案涉《偿债协议》实为担保合同,其是为之前所签《协议书》的借款提供担保”。若《偿债协议》真如仲裁庭所认定的是担保合同,则陈振生在实现抵押权时,首先满足以下几点:1、必须与魏长水进行协议;2、或者通过拍卖、变卖物业的方式所得的价款实现受偿;3、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然而实际上,陈振生在处理物业前不但没有与魏长水有过任何协议,而且是直接自行进行了连续转移操作,这是处分行为。2018年的再次转移交易,出卖人既不是陈振生,也不是魏长水,且没有经过公开的拍卖程序,也没有经过再次议价程序,转让价款、涉及的费用既没有与市场价格比对,也完全没有征得魏长水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