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102民初127号
起诉人:蒋秀良,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起诉人蒋秀良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1996年起至2018年底的社会养老保险95,629.77元、医疗保险4000元,共计损失99,629.77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5440元(1060元/月×24个月);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0年3月,原告被招用到被告(黑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为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单位工作,为合同工人。1993年10月被告为原告分配住房一户,1996年3月19日,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并且不给原告发放待岗期间工资,但是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2018年11月,原告到黑河市社保局查询养老保险却被告知没有登记,原告就找到被告询问,被告此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3年11月1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是原告从来也没有接到过被告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原告并不知道这份证明的存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单位接待人员却无法解释此事。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被告单方面解除的行为违法且没有通知原告,被告的解除行为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但是在劳动关系存续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等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必须自己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且导致原告失业保险不能补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黑河劳人仲字(2018)第87号仲裁裁决书记载原告的仲裁请求中,没有该请求,故原告应当就该请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赔偿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亦应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