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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公司与某二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非与保全审查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5-07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财保1号

申请人:某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1K7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誉阳,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谦,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29529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某一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X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825574.51元范围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2年1月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一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支行,账号:XXXXXX);

二、上述冻结财产限额为人民币八十二万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五角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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