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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峰受贿、枉法仲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载日期:
2020-12-09
案例内容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峰,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原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安庆仲裁委员会原秘书长、副主任,住安庆。因涉嫌犯受贿罪、枉法仲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安庆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30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娜,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峰犯受贿罪、枉法仲裁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此前,2019年2月1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指定本案由本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和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峰及其辩护人杨尚美、胡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涉嫌受贿22.8657万元

被告人王庆峰在担任安庆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处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和个人的案件仲裁提供关照,帮助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和索取相关企业和个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28657元,其中现金155000元、购物卡价值25000元、要求他人为其支付餐费486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庆峰先后多次收受安庆市光明钟表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人民币合计10万元以及价值2万元购物卡,对王某申请的仲裁案件给予关照。

1、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王某都到被告人王庆峰仲裁委办公室,送给其价值2000元金华联购物卡,五年合计1万元购物卡,王庆峰均予以收受;

2、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王某两次到被告人王庆峰仲裁委办公室,每次送给其价值4000元金华联购物卡,两年合计8000元购物卡,王庆峰均予以收受;

3、2016年5月,王某到被告人王庆峰仲裁委办公室,送给其价值2000元金华联购物卡,王庆峰予以收受;

4、在被告人王庆峰的暗示下,王某分别于2016年1月、2月、3月、4月、6月到被告人王庆峰仲裁委办公室,每次送给其2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王庆峰均予以收受。

(二)2014年9月至2018年初,被告人王庆峰先后两次收受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绍兴合计价值5000元世纪华联购物卡,两次要求苏绍兴为其支付餐费共计22657元,对苏绍兴申请的仲裁案件,在案件受理、推进和协调等方面给予关照。

1、2014年9月,苏绍兴安排其办公室主任胡某到被告人王庆峰仲裁委办公室,送给王价值4000元世纪华联购物卡,该王予以收受;

2、2015年春节后,苏绍兴到被告人王庆峰仲裁委办公室,送给王价值1000元世纪华联购物卡,该王予以收受;

3、2016年9月30日,在被告人王庆峰的要求下,苏绍兴安排胡某到安庆尊悦酒店为被告人王庆峰支付私人餐费2659元;

4、2018年初,在被告人王庆峰的要求下,苏绍兴安排胡某到安庆同仁药膳斋饭店为被告人王庆峰支付餐费19998元。

(三)2016年底,在被告人王庆峰的要求下,铜陵华诚咨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责人黄某为其支付安庆市人民路美丽都饭店餐费26000元,对黄某的公司进入仲裁委司法鉴定库及承接鉴定工程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

(四)2016年11月,被告人王庆峰在其办公室收受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基国妻子冯某5000元现金,对徐基国申请的仲裁案件给予关照。

(五)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王庆峰在明知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有经济纠纷需要申请安庆仲裁委仲裁的情况下,以借款的名义向程某索要5万元。当天下午下班前,程某来到被告人王庆峰仲裁委办公室中,将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拿给被告人王庆峰,王庆峰收下后开具两张借条,每张借条2.5万元,分别约定还款时间为“年底归还”与“春节后归还”,欠条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8月9日”。2017年3月,程某的仲裁申请经被告人王庆峰批准受理立案。截止案发前,被告人王庆峰都未归还早已到期的“借款”,且二人均未再提过还款一事。

二、涉嫌枉法仲裁

被告人王庆峰任安庆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处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不该受理的仲裁案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枉法仲裁罪。

(一)2015年3月,申请人王某申请仲裁与被申请人汪四意、江小毛、安庆西城公共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何家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的依据仅有一份借款人汪四意、担保人何家友签字的担保书,担保书中注有“本笔借款如发生归还争议,依法仲裁”。被告人王庆峰因收受王某钱卡,在明知该仲裁案件仅有单方仲裁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范围的情况下,仍对此案予以批准受理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同年6月9日,安庆仲裁委作出宜仲裁(2015)30号仲裁裁决。同年6月25日,申请人王某依据此裁决书申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2016年2月17日,王某向安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李义文、林延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的依据仅有一张李义文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注明“若发生还款争议,双方约定仲裁解决”。被告人王庆峰因收受王某钱卡,在明知该仲裁案件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范围的情况下,仍对此案予以批准受理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2016年3月30日,仲裁庭在被申请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同年5月25日,安庆仲裁委作出宜仲裁(2016)14号仲裁裁决,同年6月29日,申请人王某依据此裁决书申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峰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关照、谋取利益并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仲裁案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涉嫌构成受贿罪、枉法仲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枉法仲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虽向法庭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从庭审(2019年4月4日)看,达不到认罪标准。被告人王庆峰有索贿情节(三次主动要求他人为自己私人餐费买单48657元;以借款为名向程“借款”5万元;王某在其暗示下送10万元,应当认定为索贿,索贿金额为19.8657万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受贿事实构成坦白。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枉法仲裁罪,被告人在留置期间交代的事实与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不一致,不构成坦白。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庆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二十二万元;以枉法仲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二十二万元。

补充公诉意见为:被告人王庆峰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王某提供仲裁关照,宜定性为恶势力集团“保护伞”,在量刑时请予以充分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庆峰辩称:对指控的受贿罪罪名没有异议,对受贿金额有异议。对王某的贿赂数额大部分没有异议,至于2015年之前的1.8万元购物卡和香烟是我们的人情来往。王某作为一个自然人在仲裁委办理案件,从案件的受理到裁决我没有提供任何帮助,他也没有向我有任何请托事项。即使王某在2014年在申请仲裁关于华茂房地产的案子,仲裁委也裁决他败诉。对苏绍兴结算的2万元餐费认定为受贿有异议,我们认识很早,与他在工作中没有交往,且是在我离开仲裁委后才叫他买单,而且我和他有亲属关系,我们之间是人情往来。关于黄某这一起是不存在的,安庆仲裁委在我离开前是没有鉴定库的,他进入鉴定库我是事后才知道,我没有给他提供帮助。程某的5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当时程某找我的时候,我明确答复他没有仲裁条款是不能仲裁的。我向他借款与工作无关,我借钱的时候写了借条,他的案件立了以后我已经离职了,他的案件审理我没有干预。我离开仲裁委的那一天程某到我办公室让我不要让别人知道我们之间有借款这件事,以免影响他案件的审理。关于枉法仲裁罪,第一起案件双方当时没有异议,第二起案件虽是缺席裁决但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我虽是安庆仲裁委负责人,但没有对仲裁员施加压力,也没有管理审理工作,对枉法仲裁罪有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我是初犯,并患有关节炎,身体状态不佳,能对我从轻处罚,让我重新做人。

被告人王庆峰的辩护人杨尚美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峰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其定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受贿罪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人王庆峰向程某借的5万元系正当的借款行为,双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刑事法律规制的受贿犯罪行为。借贷发生时间是2016年8月,期间程某的案件不符合仲裁委的立案条件,因此说不上王庆峰利用职务之便以借为名行索贿之事,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程某说王庆峰若还钱,其是会要的。关于黄某那一起事实,仲裁委司法鉴定库到底是什么时候建立的不明,按照黄某的说法是2015年进入的,王庆峰说法是2017年建立的,发文表明是2018年才建立的。因此指控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以枉法仲裁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庆峰虽然在仲裁活动中有违反程序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庆峰对仲裁案件受理有主要职责。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庆峰在两起仲裁活动中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三、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王庆峰构成枉法仲裁罪,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只能按照牵连犯从一罪(受贿罪)处罚。受贿行为与枉法仲裁行为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仲裁委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适用“实施渎职犯罪并受贿的,数罪并罚”。四、关于被告人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涉及的是数罪而非一罪,而被告人王庆峰在监察委立案时只是受贿罪,而未涉及枉法仲裁罪。从公诉方举出的《归案经过及认罪态度说明》可知,是王庆峰主动供述的。因此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使被告人王庆峰构成枉法仲裁罪,法院应认定为自首。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对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人王庆峰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只有王某的10万元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线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王庆峰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庆峰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全部退赃,积极配合组织调查,这些从轻情节,也请法庭对被告人王庆峰量刑时一并考虑。4、王庆峰在开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认罪,对情节的异议,不能否认认罪认罚的事实。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庆峰以受贿罪判处,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庆峰的辩护人胡娜律师的补充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庆峰不属于恶势力集团的保护伞。根据安庆市公安局关于王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案情汇报中,王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涉嫌9起刑事案件,仅有第2起王某与张向文的这笔与被告人王庆峰有关,但根据王某的供述王庆峰在该起案件中并没有提供任何帮助,相反,王某败诉后以各种方式(甚至用铁链锁住仲裁委的大门)威胁王庆峰,所以在这起事实中王庆峰是受害者。至于指控的两起枉法仲裁事实,不能因王某由于其他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就否定其作为一个普通民事主体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被告人王庆峰的违规受理行为不应定性为“保护伞”。

经审理查明:安庆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类经济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委具有受理、调解、仲裁等权限,仲裁委秘书处系事业单位法人性质。根据规定,安庆仲裁委副主任可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职责,仲裁委主任可指定仲裁员等职权。被告人王庆峰于2001年11月份开始担任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副县级),2005年至2017年3月担任该仲裁委副主任。被告人王庆峰在担任安庆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处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和个人的案件仲裁提供关照,帮助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和索取相关企业和个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28657元,其中现金155000元、购物卡价值25000元、要求他人为其支付餐费48657元。并在明知两起案件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予以受理并进行仲裁,徇私情、谋私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一)2009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庆峰先后收受安庆市光明钟表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予的人民币合计10万元以及价值2万元购物卡,对王某申请的仲裁案件给予关照。

1、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王某都到被告人王庆峰仲裁委办公室,送给其价值2000元金华联购物卡(合计价值1万元),王庆峰均予以收受;

2、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王某到被告人王庆峰仲裁委办公室,每次送给其价值4000元金华联购物卡(合计价值8000元),王庆峰均予以收受;

3、2016年5月,王某到被告人王庆峰仲裁委办公室,送给其价值2000元金华联购物卡,王庆峰予以收受;

4、在被告人王庆峰以其女儿在南京买房缺钱和王某仲裁案件难以处理等暗示下,王某分别于2016年1月、2月、3月、4月、6月到被告人王庆峰仲裁委办公室,每次送给其2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王庆峰均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主体身份及任职分工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庆市人民政府增补批复、安庆市组织部职务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王庆峰于2001年11月起任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副县级),2005年起任仲裁委副主任,2017年3月卸任。安庆仲裁委秘书处系事业单位法人性质,被告人王庆峰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仲裁规则》、《仲裁暂行规则》,证明王庆峰在担任仲裁委相关职务期间享有的职权,即仲裁委副主任可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职责,仲裁委具有受理、调解、仲裁等权限,仲裁委主任可指定仲裁员等职权。

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查询,王庆峰无前科劣迹。

4、情况说明、王某仲裁案件情况一览表,证实2000年至2018年,王某在安庆仲裁委共申请仲裁案件34件,案件数量系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当事人最多的。

5、王某申请仲裁案件书证材料,证实2009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向安庆仲裁委申请仲裁的部分案件材料,有王庆峰同意受理案件,指定仲裁员等签字批示。

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系安庆仲裁委申请仲裁案件的当事人,2009年至2016年6月,先后送给王庆峰10万元现金及2万元购物卡,目的是为了在仲裁案件中得到关照。其中,王庆峰借华茂案件向其暗示索贿,王庆峰称其案件争议很大,有很多人找他,需要仲裁委和仲裁员的支持,王庆峰的女儿在南京买房,急需用钱,但是公务员的工资低等。因为王庆峰多次暗示,其才分5次,每次送给王庆峰2万元,王均收下了。

三、被告人王庆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6年,共收受王某财物12万元,其中购物卡2万元,现金10万元,在王某申请的仲裁案件中,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王某提供便利。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9月至2018年初,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绍兴为了获取被告人王庆峰对其公司申请的仲裁案件,在案件受理、推进和协调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自己或安排他人送给王庆峰价值合计5000元的世纪华联购物卡,为王庆峰支付餐费共计226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苏绍兴安排其公司办公室主任胡某到被告人王庆峰仲裁委办公室,送给其价值4000元世纪华联购物卡,王庆峰予以收受;

2、2015年春节后,苏绍兴到被告人王庆峰仲裁委办公室,送给其价值1000元世纪华联购物卡,王庆峰予以收受;

3、2016年10月1日,在被告人王庆峰的要求下,苏绍兴安排胡某到安庆尊悦酒店为被告人王庆峰支付私人餐费2659元;

4、2018年2月14日,在被告人王庆峰的要求下,苏绍兴安排胡某到安庆同仁药膳斋饭店为被告人王庆峰结算私人餐费199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苏绍兴公司申请仲裁书证材料,证实该仲裁案件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由王庆峰批示予以受理并指派办案秘书办理。2014年8月28日经仲裁裁决,申请方1亿多元土地款分成申请获支持。

2、行贿款报销材料,证实2018年2月14日中宜公司向同仁药膳斋汇款19998元,2016年10月1日中宜公司向安庆尊悦酒店汇款2659元,这两笔钱(均是王庆峰私人餐费)相继在中宜公司账目上以招待费、餐饮费入账。

3、苏绍兴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份及2015年春节期间共送给王庆峰5000元购物卡,2015年及2018年共给王庆峰结过两次饭店欠款。

二、证人证言

1、苏绍兴(中宜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应王庆峰主动要求,先后两次安排公司人员胡某为王庆峰私人饭费结账,一次是在2016年10月1日结账2659元,另一次是2018年2月在同仁药膳斋结账19998元。另外,先后在2014年10月及2015年春节上班后分别送给王庆峰购物卡4000元、1000元,合计5000元。王庆峰作为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为自己申请的仲裁案件提供了不少关照,曾经开玩笑说案件结了以后请他喝高档茅台,但是最后没有请他喝也没有送他茅台。

2、胡某(中宜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9月的一天,当时苏绍兴让其去办公室领4000元世纪华联的购物卡,给安庆仲裁委员会王庆峰送过去,其把4000元购物卡放在王庆峰的桌子上就走了,送的4000元购物卡王庆峰收下了。2016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苏绍兴给其打电话让其给安庆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王庆峰结下账,其在尊悦酒店支付了2659元,是其个人刷信用卡的,后来在公司报销了;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苏绍兴给其打电话让其给王庆峰结账,其在同仁药膳斋支付了19998元。

3、陈某(同仁药膳斋酒店老板)的证言,证实王庆峰经常在其饭店吃饭签单,大概是2017年年底的时候打电话给王庆峰让其结账大概2万元,王庆峰当时说他会让人过来结账。大概是2018年1、2月份,有人替王庆峰结了2万元的账。这些餐费没听说是公务招待,应该是王庆峰私人饭费。

三、被告人王庆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在中宜公司仲裁案件结束后,苏绍兴公司办公室的一名姓胡的工作人员送给其4000元购物卡,2015年过年春节上班后,苏绍兴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共计5000元购物卡,其均收下。其两次要求苏绍兴为其私人餐费结过账,两次餐费共计22657元,之所以要求苏结账是因为苏曾说过他的仲裁案件结束后请其喝三十年、一瓶一万元的茅台酒,最后酒没喝成,故让苏结账。过去苏绍兴在仲裁委的案件,其很支持他,对推动案子的顺利进行起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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