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仲裁案例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李国学、王洪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11-06
案例内容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特104号

申请人:李国学,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洪武,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欣,山东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贾晓文,女,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青州市。系被申请人配偶。

申请人李国学与被申请人王洪武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国学称,1.请求依法撤销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岀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113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书中关于赔偿项目计算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1、关于被申请人王洪武的工资问题,仲裁认定月工资为4500元错误,在王洪武提交的录音中,双方仅仅涉及每天日工资,并未涉及月工资,实际上申请人王洪武来维修部干一天算一天,每月根本就干不到30天,效益好有活的时候王洪武能干20来天,每月总起来能发3000元左右;效益不好没活的时候王洪武能干10来天,每月总起来能发到2000元左右;有时候王洪武家中有事或忙庄稼,干脆就不来,就没钱。根据王洪武提交此段录音并不能证明王洪武的月工资为4500元。申请人李国学不认可王洪武的月工资为4500元,认可王洪武平均每月能发到2600元,因此关于王洪武的赔偿标准应按2600元计算不能按4500元计算。2、关于被申请人王洪武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认定12个月错误,王洪武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度为贰级,停工留薪期根据损伤部位程度应为11个月。3、伤残补助金计算数额有误,应按2600元计算。4、伤残津贴计算错误,期限按25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最多应计算至王洪武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王洪武1971年5月30日出生,应计算10年,不能计算25年;另外单独又加上5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且伤残津贴应按月支付,不能裁定一次性支付,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113号仲裁裁决一次性支付王洪武伤残津站错误,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三)的规定。5、关于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方式错误。期限按25年计算没有法津依据,最多应计算至被申请人王洪武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王洪武1971年5月30日出生,应计算10年,不能计算25年;另外单独又加上5个月也没有法律依据,且生活护理费应按月支付,不能裁定一次性支付,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113号仲裁裁决一次性支付王洪武生活护理费错误,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6、住院和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按2362.5元计算无依据,且该项与生活护理费重复,不应重复计算。7、仲裁裁决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939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认定的金额过高,应根据实际安装凭单据据实支付,且对仲裁认定的高靠背轮椅次数8次、截瘫行走矫形器25次、框式助行器6次、一次性护垫25次,申请人认为次数过多,应根据实际安装凭单据据实支付。二、申请人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然于2020年7月29日注销,但该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仲裁裁决支持,也不应一次性支付,应按月支付。三、因申请人以王洪武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均由申请人统一交纳,王洪武已经实际获得保险金381538.99元,申请人要求将以上王洪武已经实际获得保险金38153.99元抵扣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仲裁却未予抵扣错误。四、申请人为王洪武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0800元,以上费用因王洪武不配合理赔,人寿保险公司目前尚未赔付,属于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而尚未赔付的,申请人要求将以上为被申请人支付的70800元用于抵扣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仲裁却未予抵扣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对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法院审查的是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第49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因本项请求申请人主张的均为实体部分,故不应在撤裁范围内,依法应予驳回。二、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正确,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主张,对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月支付,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而申请人并未给答辩人缴纳社保,因此,答辩人无法按照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取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且申请人已于2020年7月29日注销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人在注销营业执照后,即属于无营业执照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向致残的答辩人给予一次性赔偿,因此,仲裁裁决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赔偿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是正确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可能成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该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部分企业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欲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方式,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在劳动者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仍然享有保险金,同时可以与工伤赔款获得双重赔偿。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是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受伤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金应支付给答辩人,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其未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该项法定义务不因其为答辩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申请人主张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中抵扣工伤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在答辩人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是99338.99元,但经法院审查认定,将申请人支付给答辩人的70800元从保险金中予以了扣除,这属于法院的认定,并非答辩人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更谈不上不配合理赔,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答辩人并未要求申请人再另行承担医疗费,因此,答辩人只得到一份医疗费赔偿,申请人要求将这70800元的医疗费抵扣申请人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书及查明事实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事项计算依据及数额准确。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不成立。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2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113号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450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00元(4500元×25个月)、伤残津贴1166625元(4500元/月×85%×12个月×25年+4500元/月×85%×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12元/天×104天)、住院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3550元(2362.5元/月×12个月-4800元)、生活护理费702842元(5761元/月×40%×12个月×25年+5761元/月×40%×5个月)、辅助器具费939400元[高靠背轮椅:1500元/月×8次=12000元、截瘫行走矫形器:35000元/次×25次=875000元、框式助行器:400元/次×6次=2400元、一次性护理垫(纸尿垫、纸尿片、纸尿裤):2000元/次25次=5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证据1、(2021)鲁0781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王洪武已实际获得381538.99元,应将被申请人实际获得的保险金381538.99元抵扣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款。证据3、关于申请人王洪武支付医疗费用证一份。证明申请人支付王洪武医疗费用70800元,被申请人不配合理赔,国寿保险公司目前尚未赔付。该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所造成,申请人要求70800元应当予以抵扣申请人所承担的赔偿款。

被申请人质证称,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是被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件的保险合同及判决书。该案件的赔偿款被申请人已经取得,但申请人无权要求以该保险赔偿抵扣工伤赔款,申请人未提供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证据3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但申请人所说的具体数额在5311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所体现,具体数额以该判决载明的内容为准。申请人的该说法我方不认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保险赔款可以从工伤赔款中扣除,所以,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依法不应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2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申请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医疗费用70800元已经生效判决(2021)鲁0781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

展开全部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