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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克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0-29
案例内容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民特52号

申请人:胡克安,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胜,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麦振江,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仪,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胡克安与被申请人麦振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胡克安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8)清仲字第1328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清远仲裁委员会在未通知到申请人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2018)清仲字第1328号卷宗及快递信息显示,清远仲裁委向申请人邮寄文书材料的地址错误,该房屋已出租给案外人,申请人未收到《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根据《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2009版》第七十二条规定,清远仲裁委理应适用公告送达,但其再次以相同地址及联系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进行缺席审理及裁决后,又以同样地址及联系方式送达裁决书。因此,清远仲裁委从立案受理到送达裁决的全过程,皆未能有效通知申请人,剥夺申请人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申请人于东莞中院送达执行通知书时才知悉本案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裁定予以撤销。因清远仲裁委违法缺席审理及裁决,导致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分三次转账14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因此,清远仲裁委依据50万元的借款本金得出的还款金额错误,影响公平裁决,应予以撤销。综上,(2018)清仲字第1328号仲裁裁决具备法定撤销情形,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麦振江答辩称:一、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应予驳回其申请。1、关于缺席判决,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第五条已约定双方对预留地址的真实性负责,邮寄三日后即视为已送达,申请人预留了地址及联系方式。根据《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五款规定,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如经查询不能找到身份地址的,可以挂号信或其他投递形式投递至最后一个住所地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文书的,从退回之日起视为送达。申请人联系方式未发生变更,且其无证据证实其通讯地址发送变更并通知被申请人。快递单上分别显示“无法联系收件人、拒收、不接电话”,且租赁申请人房屋的案外人为本案代为还款人,其可以代为签收,由此可知,事实应为申请人刻意逃避文件。2、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问题,申请人通过案外人向廖燕华还款14万元,不属于隐瞒证据,应属于遗漏证据。但申请人后期逃避债务,被申请人将转账记录交予律师后不再过问,并涉及到其他代其还款人,多种因素导致被申请人遗漏证据。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动提出扣减利息,其不存在隐瞒行为。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才发现,被申请人愿意在执行款项中扣减。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时间,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裁决向东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莞中院于2019年11月22日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却在2020年6月15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明显超出上述期限。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同时约定以申请人名下位于东莞市*********************屋作为抵押担保,后因申请人逾期未还款,被申请人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2日,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清仲字第1328号仲裁裁决:(一)胡克安向麦振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胡克安向麦振江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胡克安向麦振江补偿律师费55000元;(四)确认麦振江对胡克安位于东莞市*********************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粤(2016)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0***3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裁决所确定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五)本案仲裁费15196元,由胡克安承担(该费用已由麦振江预缴,清远仲裁委员会不予退回,由胡克安迳付麦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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