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民特298号
申请人:张秋玉,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申请人:王友华,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秋玉与被申请人王友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秋玉请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9〕1706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王友华虽然在张秋玉的厂里上班,但上岗前张秋玉已多次提醒王友华注意生产安全,王友华非但不听还称自己是熟练冲压工,王友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2.王友华曾对张秋玉承诺,若出现事故其自行负责后果,不追究张秋玉的责任。事故当天也有证人可证实王友华确称无需张秋玉负责。3.操作手应用钳子用右手夹产品冲压,但王友华受伤的却是左手,王友华存在故意受伤的嫌疑。4.本案应重新鉴定伤残等级,重新核定王友华的工资。5.王友华在本案审理期间多次找无关人员堵住厂门,造成工厂无法正常出入和影响生产经营(有当地派出所为证),导致工厂停产并注销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王友华辩称,1.张秋玉曾就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以张秋玉未到庭为由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行政裁定书,该裁定现已生效。故王友华在张秋玉处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15日已作出工伤七级的鉴定结论,张秋玉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该结论合法有效。3.仲裁庭审中,张秋玉已向仲裁委提交了王友华的工资表,且仲裁委也根据该工资表认定了王友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因张秋玉提供的工资标准明显过低,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情节,应予维持。4.王友华曾于2019年5月13日向仲裁委申请财产保全,第二法院于5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张秋玉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张秋玉诉状中的第四点并非事实。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1706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中山市东凤镇利是电器厂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王友华工伤待遇差额252283.9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康复器具安装及更换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医疗费);驳回中山市东凤镇利是电器厂其余的仲裁请求。
中山市东凤镇利是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5月29日注销,经营者为张秋玉。
王友华于2017年7月1日入职中山市东凤镇利是电器厂,任冲压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山市东凤镇利是电器厂亦未为王友华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8年8月26日王友华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11月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129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友华在中山市东凤镇利是电器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中山市东凤镇利是电器厂不服工伤认定结果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按照中山市东凤镇利是电器厂撤诉处理。2019年1月1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友华为七级伤残,张秋玉未在相应的期限内对上述鉴定结论申请复查或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4月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友华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王友华受伤后不再回中山市东凤镇利是电器厂上班,双方于仲裁庭审当天(2019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