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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于方、曹思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3-26
案例内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终1207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刘于方,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雨,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曹思佳,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中企众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号2幢3单元506室。

法定代表人:徐上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于芳、曹思佳为与被上诉人中企众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众创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特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于方、曹思佳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中企众创公司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5日受理的(2020)杭仲字第914号一案无效。事实与理由:刘于方、曹思佳与中企众创公司于2019年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双方发生纠纷,中企众创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刘于方、曹思佳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对于该案无效,杭州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1.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5日受理的(2020)杭仲字第914号一案的仲裁事项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仲裁协议范围。杭州仲裁委员会简单套用双方就笑歌大厦七楼房屋租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来受理笑歌大厦四楼408室的房屋租赁纠纷,显然超出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该仲裁协议对于(2020)杭仲字第914号一案无效。2.《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即约定仲裁又约定可以诉讼,仲裁协议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第9.2条约定,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刘于方、曹思佳特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中企众创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一、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9.2条约定,协议各方已明确选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房屋所在地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由于当事人对于法律术语缺乏准确理解,误用诉讼一词,但不影响各方达成仲裁的合意。二、刘于方、曹思佳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以口头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及仲裁规则,刘于方、曹思佳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杭州仲裁委员会对(2020)杭仲字第914号仲裁案件有管辖权,且实体庭审程序已经结束,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三、就本案的仲裁协议效力,杭州仲裁委员会已于首次开庭之日作出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决定,当庭驳回了刘于方、曹思佳的口头管辖权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仲裁规则,杭州仲裁委员会在先做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中企众创公司请求驳回刘于方、曹思佳的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中企众创公司(甲方)、刘于方(乙方)、曹思佳(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刘于方承租中企众创公司房屋、曹思佳提供担保事宜达成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第9.2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提起诉讼”。2020年5月14日,中企众创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刘于方向中企众创公司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并由曹思佳承担连带责任。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中企众创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于2020年6月5日向刘于方、曹思佳发出应裁通知书,该仲裁案件案号为(2020)杭仲字第914号。随后,杭州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于2020年7月13日开庭审理,仲裁申请人中企众创公司、仲裁被申请人刘于方、曹思佳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庭询问“双方对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是否有异议”时,刘于方、曹思佳一方表示“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笑歌大厦七楼,申请人请求的是笑歌大厦四楼408室的租金,对408室的租赁事宜双方并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暂时休庭后,恢复开庭,告知双方“本庭经与仲裁委秘书处商议,认为本案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阐述了理由,随后询问“双方对本庭管辖决定有无异议”,中企众创公司、刘于方、曹思佳均表示“无异议”,故仲裁庭决定本案继续审理,在经过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调查询问、辩论、最后陈述等程序后,仲裁庭宣布闭庭。仲裁裁决尚未作出。2020年9月9日,刘于方、曹思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的仲裁案件由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3日开庭审理,刘于方、曹思佳在此前对于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既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2020年7月13日仲裁庭开庭,刘于方、曹思佳当庭以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亦当庭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决定表示无异议,故仲裁庭继续开庭完毕。刘于方、曹思佳在庭审结束后才于2020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申请,已过该仲裁案件首次开庭时间,其在提出本案申请时未告知一审法院仲裁庭已经开庭审理且已作出决定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综上所述,刘于方、曹思佳的申请,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裁定:驳回刘于方、曹思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退还刘于芳、曹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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