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寿险计划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简称本合同)所载的保险合同概要、条款、声明、批注、人身保险要保书(简称要保书)、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如适用者)、附加保险合同及其它约定书,都是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内任何条款的更改、修订或删除,须经本公司的总经理或总经理委托的副总经理,代表本公司签署并附以批注,方为有效。

 

  第二条名词定义

 

  一、保证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概要上的保证价值表所列的同一名称的金额。

 

  二、保险合同周年日:是指根据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开始的周年日期。

 

  三、贷款利息:是指保险合同内任何贷款的利息,此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复息计算。最高幅度不能超过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十。

 

  四、利息:是指补缴保险费以及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本公司根据在当年度商业银行所定的二年期储蓄存款的月利率复息计算。

 

  五、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是指一次性预付保险费中的所有未到期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计算利息的年复利率与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计算一次性预付保险费的利率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每期保险费的缴付

 

  本公司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对被保险人履行应负的保险责任。

 

  每期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缴费方式,向本公司缴费,直至缴费期满日止。

 

  第四条宽限期

 

  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期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

 

  除根据本合同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第二条条款的规定来处理外,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

 

  自本合同失效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本合同效力(简称复效)。但投保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并获得本公司接受,及将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一次性缴清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本条款并不适用于根据本合同第八条退保条款,已作退保的保险合同。

 

  第六条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将以足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应将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实足年龄和性别在要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来处理:

 

  一、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高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按原缴保险费及应缴保险费的比例减少利益给付。

 

  若投保人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经本公司批准,并将保险费差额的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缴清,经本公司核准后,本合同即恢复提供原有保险合同的所有保障。

 

  二、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溢缴部分的保险费予投保人,而原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则维持不变。

 

  三、如根据本公司的承保规则,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被保险人是属于不能承保者,本公司将无息全数退还已缴付的保险费予投保人,本公司并视本合同从未生效。但是自本合同签发之日起逾二年者,将参照本条款第六条的第一或第二项处理。

 

  第七条受益人

 

  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另有声明外,若受益人超过一位以上,各受益人将平均分享本合同的身故利益给付。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逝世,其权益则归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所有。

 

  第八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与退保

 

  在保险合同签收日后十四天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曾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退保申请。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已缴付保险费的百分之廿五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的余额,给付予投保人。

 

  若投保人的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首年度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

 

  退保后,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

 

  一、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退保选择,本公司将根据本合同内的第八条退保条款的规定来处理。

 

  二、自动不可剥夺之权益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缴保险费,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上述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本公司将自动采用下列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方法处理本合同:

 

  (1)无论以哪一种方式缴付保险费,如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仍足以缴付当时到期的保险费,本公司将自动贷款代为垫缴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2)若本合同当时所剩余的保证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当时到期的月缴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内的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条保险合同贷款

 

  若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贷款,但该贷款的金额,不可超过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的余额后的百分之七十。此外,每次贷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贷款可随时全数或部分摊还本息。

 

  若累积的贷款金额和贷款利息相等于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

 

  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本合同的一切未被转让他人的权益,为投保人独有。任何权益的转让均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及本公司批注后,方为有效。

 

  上述任何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匿、遗漏或有不实的声明,而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第十三条货币及适用法律

 

  第十四条除外责任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于下列的任何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皆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以内,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一、自本合同签发日起两年内(若曾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为准),不论在任何精神状况下,被保险人自杀身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二、骚动、内乱或暴动;

 

  三、被保险人触犯刑法、拒捕或越狱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致死,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四、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其法定继承人;

 

  五、被保险人驾驶无照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及无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被确诊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七、原子、核子和化学武器或装置、核游离辐射、核燃料或其燃烧后产生的废料所致辐射的污染。

 

  第十五条索赔申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索赔申请时,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之后,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尽快递交本公司要求的所赔文件。

 

  若发生身故利益索赔申请时,除有关法律、法规不允许外,本公司将保留进行验尸的权利,而所需费用由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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