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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良、济源市远东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8号
受理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7-07-31
案例内容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良,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远东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址:济源市农科所院内。

代表人李清智,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良与上诉人济源市远东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济源远东公司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郑良于2009年8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120000元的工资债权成立有效。该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郑良、济源远东公司破产清算组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郑良、济源远东公司破产清算组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济源远东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济源市电子电器厂成立,之后在该厂基础上成立了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下设三个分厂,分别为济源市电子电器厂、河南省济源市煤炭电器厂、河南省济源市高压电器开关厂。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勇贵。1986年7月,郑良由济源市第十四中学调入济源市电子电器厂工作,担任总工程师,后到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工作。2004年1月1日,郑良与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每月支付郑良工资2000元,随同其它工人工资发放,年终一次结清;郑良负责设计、研制、型式试验、技术鉴定等一切技术问题,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组织开发、投入所用资金,所开发出的项目均按销售额除去销售费用的3%作为奖金,支给郑良,回款一笔,结算一笔;保证郑良年收入4万元以上,含工资2.4万元加奖金,如不够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补,如超出按实际支付。该协议由李满红(系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贵的儿子)代表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与郑良签字。2004年8月10日,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河南省济源煤炭电器厂、河南省济源市高压电器开关厂和李勇贵共同出资组建成立济源远东公司,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此后,郑良一直在济源远东公司工作,双方未就工资待遇问题进行约定。2004年12月31日,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被注销。2005年春节时,李满红曾支付给郑良5000元。因郑良等人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6年7月1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6)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源远东公司为郑良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06年6月。2006年10月,济源远东公司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郑良向济源远东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其工资债权,济源远东公司破产清算组对郑良申报的工资债权不予认可。济源远东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该公司的职工多次上访、信访,经市委、市政府组织协调,由该公司将所有职工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统一交至2008年6月,失业保险费按标准统一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职工。另经查明,郑良在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工作期间,从2004年1月1日起未领取过工资;郑良在济源远东公司工作期间,从济源远东公司2004年8月10日成立时到该公司2006年11月7日破产时也未领取过工资;诉讼中,郑良同意将2005年春节时李满红支付给其的5000元从其应得的工资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李满红2004年1月1日代表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与郑良签订的协议,即为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与郑良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应依约定履行每月支付郑良2000元工资的义务。在济源远东公司2004年8月9日成立前,郑良在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工作,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应支付郑良2004年1月-2004年7月期间的工资14000元而未付。因济源远东公司成立时接收了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故济源远东公司应支付郑良2004年1月-2004年7月期间的工资14000元。济源远东公司2004年8月9日成立后至2006年11月7日破产时,郑良一直在济源远东公司工作,但双方未就工资待遇问题进行约定。由于济源远东公司成立时接收了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故在济源远东公司与郑良未就工资待遇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郑良的工资待遇问题应参照其在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工作时的情况执行,即济源远东公司每月应支付郑良2000元工资。济源远东公司应支付郑良2004年8月-2006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54462元,扣除2005年春节时由李满红支付给郑良的的5000元后,尚欠工资49462元未付。综上,济源远东公司尚欠郑良工资63462元未付,郑良对济源远东公司享有工资债权63462元。济源远东公司破产清算组认为济源远东公司不欠郑良工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法律并没有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时不得申报其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故济源远东公司破产清算组认为郑良要求确认债权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也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郑良对济源市远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工资债权6346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良负担45元,由济源市远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55元。

郑良上诉称:一审关于郑良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一)2004年1月1日,郑良与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签署的协议中明确载明“保证乙方(郑良)年收入4万元以上,含工资2.4万元加各种奖金”,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郑良每年的工资数额应当按照4万元计算,原审法院只支持每月2000元的工资数额于法无据。(二)1、原审判决关于郑良工作时间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中关于“‘2008年6月’是市委、市政府来考虑到职工的‘三金’等安置问题统一作出的时间,并不是职工真正停止工作的时间”的记载,完全是破产清算组组长李清智的个人陈述,原审法院未进行任何调查。2、原审判决称该院受理远东电器制造公司破产案件的时间为2006年11月7日,而该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向郑良出示过任何证据加以证明。3、济源远东公司破产清算组均未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郑良何时停止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济源远东公司破产清算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郑良的一审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济源远东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

济源远东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1、济源市远东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郑良之间不存在工资协议,不能自动承接郑良与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签订的工资协议及劳动合同。2、郑良没有在济源市远东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工作。3、2006年11月7日济源市远东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而郑良本身所主张的也是破产期间的公司债权,现在该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破产材料记录为准。

济源远东公司破产清算组上诉称:一、济源远东公司与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1、济源远东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4年4月14日,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注销时间是2004年12月31日,而郑良与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签订的工资协议是2004年1月1日。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济源远东公司成立时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尚未注销,处于正常的营业状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该两个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郑良与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签订的工资协议随着法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自然终止,与济源远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使郑良后来到济源远东公司工作,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郑良与济源远东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该新的劳动关系与原来郑良与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承接,也不可能承接。2、郑良与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在2004年1月1日所签订的工资协议,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履行,一审诉讼过程中郑良也明确认可未按协议发放工资,而李满红的当庭证言也可以证实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二、济源远东公司和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不拖欠郑良任何工资款。1、郑良在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注销时,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就原来所欠郑良的各种款项(包含工资),已经用机器设备抵顶完毕,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李满红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这个基本事实。并且清算组在清算时并没有将河南省远东电器设备制造总公司已经抵顶给郑良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仍然属于郑良的财物。2、郑良在济源远东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工人一样按月领取,不拖欠郑良工资,并且济源远东公司在破产前已经将所有职工工资发放完毕,其清算组所接收的企业财务账册以及破产前对企业的审计资料也从来没有显示其拖欠郑良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郑良在济源远东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济源远东公司在2006年11月7日已经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实际申请破产的时间是在2006年10月份,而郑良在济源远东公司破产前早已不在该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济源远东公司实际停产日期以及郑良的工作截止时间,就主观认定郑良工作到济源远东公司破产受理之日,纯属主观臆断。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良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良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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