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破产信息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吕祥虹与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6)豫96民终963号
受理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6-12-30
案例内容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6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祥虹,男,1964年3月5日,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代表人:邓大庆,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吕祥虹因与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祥虹和焦化公司代表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祥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焦化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月工资为3000元,焦化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按济源市人民法院破产裁定的2012年1月认定22个月不严谨,应按破产公告发出的2012年4月3日认定;其工作是焦化公司原副总经理在企业破产前安排的,工作具有连续性,应得到相应的工资;应按其提供的工资表发工资,因为2010年2月的工资就是按工资表发的,同样是留守人员的王汉龙等4人是按提供的工资补发了工资;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及春节的8笔补助金5000元,是企业给留守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应扣除。

焦化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汉龙等人的工资是法院判决确定的,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焦化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29日,由于经营不善,2010年1月停产。吕祥虹原系焦化公司财务部主任,焦化公司停产后,继续对焦化公司的后续事务进行管理。2012年1月1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2年11月30日,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焦化公司最后一任总经理姚国俊无法找到后,该公司的正常管护、关停拆除、资产审核、资料整理、协助法院拆除设备、组织职工会议等一切遗留问题处理均由吕祥虹和刘保君、王明伟三人负责。另查明,吕祥虹领取了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及2010年春节的生活补助款共计5000元。

该院认为: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吕祥虹对焦化公司履行管护等管理职责。关于焦化公司停产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根据焦化公司提供的济源供电公司出具的企业电费清单显示自2010年1月没有生产用电消耗,故该院认定自2010年1月焦化公司即处于停产状态。吕祥虹主张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因该院2012年1月裁定受理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故自2012年1月焦化公司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管理人未指定吕祥虹参与公司财产看管等工作,故认定吕祥虹对焦化公司管理工作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1月。吕祥虹主张的工资标准,因自2010年1月焦化公司即处于停产状态,未正常生产经营,即使吕祥虹未停止对公司的管护工作,但也不可能正常上、下班工作,吕祥虹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工资,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该院参照2012年度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酌定吕祥虹的月工资标准,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共22个月,工资应为23760元,吕祥虹已领取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及2010年春节的生活补助款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该院对吕祥虹的工资1876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吕祥虹对焦化公司享有债权为自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的22个月工资187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审核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吕祥虹提供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是其安排吕祥虹等人对焦化公司停产后进行管理的,工资按原来的标准发;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及2010年春节的生活补助款5000元,是为了解决企业停产后看管人员无法就餐问题。吕祥虹还提供了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生效判决确定王汉龙的工资标准与停产前的工资相同。

展开全部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