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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田孝华、高小玲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0)豫96民再25号
受理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1-01-26
案例内容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96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田孝华,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道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小玲,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党校专科毕业,住济源市,原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根,高小玲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田孝华因被申请人高小玲与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芦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期间,田园芦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准予注销通知书证明该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27日注销。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96民申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田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原道志、被申请人高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根、吴秋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孝华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高小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高小玲向债权人清偿的债权无效。2005年1月11日,其和高小玲以及刘末勤共同出资成立田园芦荟公司,后因经营中三股东发生纠纷,2014年4月8日,高小玲以及股东刘末勤申请公司解散。2012年5月30日,济源中院作出(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58号判决书判决公司解散。2012年10月1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法强清(算)字第4-1号裁定,确定由邓大庆担任清算组的组长。高小玲让所谓的“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登记,在上述债权未经清算组确认的情况下,高小玲称其偿还了公司所欠上述“债权人”的债务453940元。因清算组认为高小玲名下的所谓“受让债权453940元是否真实无法确认”。高小玲遂以田园芦荟公司清算组为被告,引起本案确认之诉,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确认高小玲对田园芦荟公司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作为债务人股东的高小玲即便是对所谓的“债权人”清偿453940元债务,也是无效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确认了高小玲申报的受让债权491659.57元。而《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指的是债权人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第二款明确列明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主体及债权类是企业职工对工资和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补偿金等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而本案中高小玲起诉要求确认的是自己归还自己的债务后让法院确认为公司债务,与《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根本不符。三、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程序违法,未追加田园芦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孝华及其他股东刘末勤为第三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高小玲主张的债权是不是公司的债务,没有让破产清算管理人核实,也没有让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到案确认高小玲主张的是否是破产企业所欠债务。破产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的债权申报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非高小玲。本案一审判决书已显示所谓的“债权人”已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而此时高小玲既非债务人的保证人也非连带债务人,没有权力超越清算组职权私下清偿所谓“公司债务”。且在所谓“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后未经核实,高小玲以私下偿还为由受让了债权,又向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为自己的债权。这种所谓“债权受让”严重违法,严重侵犯破产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四、田孝华现所提供的部分相关资料足以能够证明高小玲虚构了私自偿还所谓公司债务的证据。高小玲及其丈夫张宪根自写的收款条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定。而经对“2014年7月10日,落款人为秦现松的收到条”进行鉴定,2020年7月7日,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该条系张宪根书写。综上,公司破产清算后,公司所有的债权人均应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任何人私下偿还的行为均系无效,况且一审确认的高小玲享有的491659.57元并不是田园芦荟公司债务。如果是田园芦荟公司债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凭证(有公司印章),且只能按破产清算程序按比例清偿,如果高小玲自愿偿还债务,那就是她自己的债务而不是公司债务。

高小玲辩称:一、《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这句话是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用公司的钱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对其他债务人不公平,该清偿无效,并不是所有的清偿都是无效的。本案中,高小玲清偿的债务都是在2008—2009年形成,由于时间太长,在田园芦荟公司清算过程中田孝华极不配合,清算工作进行极为缓慢,高小玲经手借钱的债权人纷纷上门讨债,使尽极端之能事,门上写字的、摔东西的、大年三十上门讨债的,坐家里不走的,摔锅砸盆的,要在高小玲家寻死上吊的,接连上演,高小玲家庭的生活严重受到影响,在万般无奈之下,高小玲只好在2013—2014年间对债务进行了清偿,其中包括刘末勤通过法院讨回的10000元借款和5000元利息,在高小玲偿还的债务中,有150000元是替田孝华及其哥在信用社的贷款和利息,该款用于田园芦荟公司,债务清偿完后,经清算组同意,高小玲将在清算组登记的债权转移至高小玲的名下。以上,高小玲用自己的钱偿还自己用于公司的债务何错之有?二、在整个田园芦荟公司清算过程,田孝华始终是一个阻碍者,要么找不到,要么让其弟田孝付顶替,且田孝华己经就一审判决提起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济源市人民法院所作(2018)豫9001民初8766号民事裁定驳回田孝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济源中院(2019)豫96民终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高小玲在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结束后,问债权人要还款证明,债权人说“你自己写就行了,不会问你要第二次钱的”,于是高小玲就写了收据,现在事实是全部用于田园芦荟公司的债权人的钱己得到清偿,并不是田孝华所说的“虚构”。当时,田园芦荟公司印章都在田孝华手里,公司又没有账册,哪来的有公司印章的债权凭证?综上,田孝华的再审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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