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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田孝华、高小玲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0)豫96民申94号
受理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12-29
案例内容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96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田孝华,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小玲,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党校专科毕业,住济源市,原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根,高小玲丈夫。

第三人:刘末勤,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济源市,原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田孝华因与被申请人高小玲、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孝华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高小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高小玲向债权人清偿的债权无效。2005年1月11日,其和被申请人高小玲以及刘末勤共同出资成立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中三股东发生纠纷,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高小玲以及股东刘末勤申请公司解散。2012年5月30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58号判决公司解散。2012年10月1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法强清(算)字第4-1号裁定,确定由邓大庆担任清算组的组长。被申请人高小玲让所谓的“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登记,在上述债权未经清算组确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高小玲称其偿还了公司所欠上述“债权人”的债务453940元。因清算组认为被申请人高小玲名下的所谓“受让债权453940元是否真实无法确认”。高小玲遂以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为被告,引起本案确认之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结此案,作出详(2015)济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高小玲对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作为债务人股东的高小玲即便是对所谓的“债权人”清偿453940元债务,也是无效的。二、(2015)济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确认了被申请人高小玲申报的受让债权491659.57元。而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指的是债权人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第二款明确列明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主体及债权类是企业职工对工资和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补偿金等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而本案的被申请人高小玲起诉本案确认的是自己归还自己的债务后让法院确认为公司债务,与《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根本不符,且《破产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未追加法人代表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被申请人高小玲主张的债权是不是公司的债务。没有让破产清算管理人核实破产企业法人代表及其他股东到案确认被申请人高小玲主张的是否是破产企业所欠的债务。破产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的债权申报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非高小玲。本案原审判决书已显示,所谓的“债权人”已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而此时被申请人高小玲既非债务人的保证人也非连带债务人,没有权力超越清算组职权私下清偿所谓“公司债务”。且在所谓的“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后未经核实,被申请人高小玲以私下偿还为由受让了债权,又向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为自己的债权。这种所谓的“债权受让”严重违法,严重侵犯破产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追加法人代表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四、其现所提供的部分相关资料足以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高小玲虚构了私自偿还所谓公司债务的证据。被申请人高小玲和丈夫张宪根自写的收到条得到了原审法院的认定。经对“2014年7月10日,落款人为秦现松的收到条”鉴定,2020年7月7日,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该条系张宪根书写。综上,公司破产清算后,公司所有的债权人均应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任何人私下偿还的行为均是无效的,况且原审确认的被申请人高小玲享有的491659.57元并不是公司债务。如果是公司债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凭证(有公司印章),且只能按破产清算程序按比例清偿,如果被申请人高小玲自愿偿还债务,那就是她自己的债务,不是公司债务。况且《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高小玲的清偿行为是无效的。

再审审查期间,原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准予注销通知书,证明该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27日注销。本院依法通知原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刘末勤参加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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