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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682民初725号
原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杨焕辉,该所主任。
被告谢元明,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
原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谢元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日,本院根据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翰公司”)破产重整一案。
本院查明:被告谢元明向博翰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申报债权3737元,管理人根据博翰公司的工资表及被告的申报材料,确认博翰公司欠被告工资3737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元明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被告谢元明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