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682民初1101号
原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杨焕辉,该所主任。
被告沈长清,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系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2014年7月2日,本院根据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与被告沈长清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本院查明:被告沈长清向管理人申报工资5237元,管理人根据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被告的申报材料,确认博翰公司欠付被告工资52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长清的工资金额经管理人审查,被告沈长清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