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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沈长清职工破产债权确认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16)湘0682民初1101号
受理法院: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6-11-03
案例内容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682民初1101号

原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杨焕辉,该所主任。

被告沈长清,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系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2014年7月2日,本院根据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与被告沈长清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本院查明:被告沈长清向管理人申报工资5237元,管理人根据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被告的申报材料,确认博翰公司欠付被告工资52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长清的工资金额经管理人审查,被告沈长清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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