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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涛林、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0)鲁11民再2号
受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04-30
案例内容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再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涛林,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帅,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立,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安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林,男,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上诉人姚涛林与原审被上诉人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集团)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鲁11民终8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10作出(2019)鲁1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姚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帅、杜国立,原审被上诉人晨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侯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曦集团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该12项工程仅在山东兴达工程造价事务所评估之后才确定应该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则在数额明确之前,不可能存在发包人给付建设工程款的日期,故该12项工程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应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为评估报告出具之日”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该《审计报告》并非本案证据,而且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该审计报告出具时申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涉案工程即便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姚涛林提交的《结算申请》确定申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之日,也已超过了法定6个月的期限,依法不应认定姚涛林对涉案债权享有优先权。(二)二审判决对涉诉债权性质及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在对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数额进行认定时,没有对姚涛林已经支取的6457735元工程款如何扣除进行具体分析,而是直接将二审认定的优先权债权从一审认定的普通债权数额中直接转化为优先债权,计算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付款情况,明确对应的就有邵家泉头四合院50万元、成群食品120万元、海右石化20万元系支付12项工程款中对应的工程款。另外,以晨曦集团名义支付的1471799元、支付马亓山项目工程款2554936元,也应从12项工程款中作相应扣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涛林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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