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1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宏。
委托代理人:周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代表人:梅海平。
再审申请人袁宏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东来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宏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东来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袁宏签署的案涉编号为201200620050、20120062005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2.双方之间签署的《补充协议》是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实质是对该合同附加了一个解除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3.本案案情与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上的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44号】完全雷同,事实认定和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完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该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是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与本案袁宏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诉求完全吻合,而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未能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同案件判决中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应予纠正。袁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