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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富、沂水御风毛衫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1)鲁民申5918号
受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1-12-20
案例内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培富,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沂水御风毛衫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东环路沂城法庭4楼。

代表人:傅善增,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南浦羊毛衫厂沂水分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东环路沂城法庭4楼。

代表人:傅善增,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王培富因与被申请人沂水御风毛衫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南浦羊毛衫厂沂水分厂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培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申请人307484.30元债权为普通债权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欠条证据及多名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上述债权应为申请人的职工工资,而不是普通债权。原审以申请人上述债权未在两破产管理人审计报告中职工工资应付款中列支为由,未予认定错误。该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工资,应当结合案涉破产企业的财务账簿等材料综合认定,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公开,据申请人了解,财务账簿明确记载申请人债权系职工工资,原审也未调取上述证据认定该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以申请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致使管理人无法就其争议分配额提存为由,认定申请人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中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寄送的《债权表》,所以不存在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申请人参加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不代表申请人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反而申请人在《表决票》也是明确表示的不赞成,所以在申请人没有收到《债权表》的前提下,不利法律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沂水御风毛衫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南浦羊毛衫厂沂水分厂破产管理人共同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主张的债权系加工费并非工人工资,因此不属于第一顺序债权。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破产管理人无法进行预留。现破产财产已依法分配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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