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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乔正梅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20)苏1084民再1号
受理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06-19
案例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再1号

原告: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高邮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正梅,女,1977年2月1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告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乔正梅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苏1084民初74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于2019年12月25日裁定应予再审。本案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祥、被告乔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即撤销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房地产抵押行为及效力;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受理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被告向原告申报债权,其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23日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立具的借据八份。2014年1月9日,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以五处房产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是为先前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且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借款,钱越借越多,被告认为不安全才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是合法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被告及其丈夫向原告申报债权784万余元,其中被告申报债权金额为2962577元,其提交的八份借据显示,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23日期间。原告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以自有的五处房产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领取了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邮房他证开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认为,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抵押的行为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且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的行为,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乔正梅提供财产抵押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被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据显示,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23日期间,借款发生时债务人未提供财产担保。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以自有的五处房产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其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依法享有请求撤销权,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债务人抵押担保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行政管理机关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抵押登记行为属行政行为,其应否撤销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告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向行政机关提出撤销或注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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