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再2号
原告: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高邮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太山,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坦,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顾太山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苏1084民初534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于2019年12月25日裁定应予再审。本案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祥,被告顾太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即撤销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在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苏K5-0-201400013号动产抵押登记的行为及效力;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受理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原告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8-11月期间向被告顾太山借款350万元。2014年1月23日,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以设备向被告顾太山提供抵押担保,在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苏K5-0-201400013号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是为先前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且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因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之急需,临时出借350万元供其周转。约定借期届满后,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为保证债权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以破产法之规定申请撤销抵押行为,应属对法条的理解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顾太山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又分别于同年8月21日、11月16日向被告顾太山借款50万元和200万元,立具借据四份。其中,2013年8月5日和8月21日的100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在借款发生时债务人未提供财产担保;2013年11月16日的2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11月22日,借据左下方备注了“以设备抵押(借)”的内容。2014年1月3日,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太山签订《动产抵押协议》,约定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以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附设备清单)抵押给顾太山作为借款担保,担保金额320万元。2014年1月23日,双方在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K5-0-201400013号。
2014年5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本案原告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原告认为,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顾太山提供抵押的行为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且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的行为,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顾太山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