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5352号
原告:单书江,男,1964年8月5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腾,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港大道东侧。
诉讼代表人:张士军,该公司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管理人团队成员。
原告单书江与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尔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书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喆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书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蔡腾,被告喆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128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经济补偿金24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应当划入其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享有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职工债权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的工资。撤回第三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也未能按时支付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现被告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原告依法申报上述债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喆尔森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处职工工资发放表及财务账册显示原告在2014-2017年每月工资均是3000元,原告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要求按照4000元计算职工债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按照结算单自2016年1月开始结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据财务账册记载2017年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在2018年、2019年、2020年均向原告发放工资,该工资数额应按照月工资3000元进行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喆尔森公司向单书江出具《结算单》载明:“单书江同志,自2014年7月起在我单位工作至今,从事门卫岗位,工资为40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经结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我公司应支付单书江工资20.4万元,实际己支付8万元,尚欠12.4万元工资未支付”。同年5月9日,王某、郭某、倪某、陈某四人联名签署《证明》一份,载明:“单书江同志,自2014年7月时起,在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从事门卫工作,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20年6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喆尔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江苏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同年8月22日,黄某与管理人谈话中提及“单书江一直到法院拍卖交付房屋时才离开…都没有签合同买社保。以往都是从我卡上给的工资,多以借款形式按照节日借支的…单书江3000元每月,来了一两年后加到4000元每月…标准都是我定的…”。郭某与管理人谈话中提及“单书江公司水电保安等…单书江是4000元每月,之前是3000元每月,2016年以后调整的”。后单书江向喆尔森公司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未经确认,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单书江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喆尔森公司并未实际生产经营,公司账册和职工花名册均载有单书江姓名;喆尔森公司2014年至2017年工资发放情况显示,单书江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黄某另分别担任宿联众包装有限公司、宿迁市嘉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名下关联企业10家。
经查询银行流水,喆尔森公司管理人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期间,公司负责人黄某个人向单书江汇款108666元(附言报销事项的费用均已扣除),2020年8月27日,郭某转账5000元(附言工资),以上款项共计113666元。单书江主张2016年至今实际收到工资58000元,其余款项均是支付其办事的报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