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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东、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20)苏1311民初5350号
受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2-02-18
案例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5350号

原告:王向东,男,1964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腾,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港大道东侧。

诉讼代表人:张士军,该公司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管理人团队成员。

原告王向东与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尔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蔡腾,被告喆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68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经济补偿金9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应当划入其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享有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副总经理工作,月工资15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也未能按时支付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现被告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原告依法申报上述债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喆尔森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要求判令享有职工债权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职工的花名册并没有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享有职工债权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法庭认定职工身份,但是根据原告诉状,其从事副总经理工作,根据破产法规定,其工资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喆尔森公司向王向东出具《结算单》载明:“王向东同志,自2014年7月起在我单位工作至今,从事副总经理岗位,工资为18万元/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经结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我公司应支付王向东工资76.5万元,实际己支付10万元,尚欠66.5万元工资未支付”。同年5月9日,郭某、单某、倪某、陈某四人联名签署《证明》一份,载明:“王向东同志,自2014年7月时起,在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从事副总工作,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2月6日,喆尔森公司负责人黄某以个人名义向王向东汇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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