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5355号
原告:倪永根,男,1966年2月13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腾,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港大道东侧。
诉讼代表人:张士军,该公司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管理人团队成员。
原告倪永根与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尔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喆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蔡腾,被告喆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10035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经济补偿金125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应当划入其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享有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总经理工作,年工资25万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也未能按时支付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现被告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原告依法申报上述债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喆尔森公司辩称,经了解倪永根还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公司工资表并无其姓名,无法确认倪永根与喆尔森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即便认可劳动关系,倪永根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实际支付的8万元工资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扣减。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喆尔森公司向倪永根出具《结算单》载明:“倪永根同志,自2014年7月起在我单位工作至今,从事总经理岗位,工资为25万元/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经结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我公司应支付倪永根工资106.25万元,实际己支付8万元,尚欠98.25万元工资未支付”。同年5月9日,王某、单某、陈某三人联名签署《证明》一份,载明:“倪永根同志,自2014年7月时起,在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从事总经理工作,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2月6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2018年2月10日、2019年2月3日,喆尔森公司负责人黄某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倪永根汇款20000元、30000元(附言工资)、15000元(附言工资)、15000元(附言工资),共计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