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5354号
原告:郭喜朋,女,1982年9月25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腾,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港大道东侧。
诉讼代表人:张士军,该公司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管理人团队成员。
原告郭喜朋与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尔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蔡腾,被告喆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蔡腾,被告喆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喜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2536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经济补偿金408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应当划入其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享有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68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也未能按时支付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现被告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原告依法申报上述债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喆尔森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要求判令享有职工债权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职工的花名册并没有原告,即便法庭认定享有职工债权,对其职工债权也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喆尔森公司向郭喜朋出具《结算单》载明:“郭喜朋同志,自2014年7月起在我单位工作至今,从事会计岗位,工资为68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经结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我公司应支付郭喜朋工资34.68万元,实际己支付10万元,尚欠24.68万元工资未支付”。同年5月9日,王某、单某、倪某、陈某四人联名签署《证明》一份,载明:“郭喜朋同志,自2014年7月时起,在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从事会计工作,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8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9月19日、2019年7月16日,喆尔森公司负责人黄某分别以个人名义向郭喜朋汇款5000元、15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均附言工资,共计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