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再81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乳山市运输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
诉讼代表人:王传生,乳山市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洪征,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二审上诉人乳山市运输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岳洪征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鲁10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鲁10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乳山市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二审被上诉人岳洪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运输公司再审称,请求依法驳回岳洪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乳山市运输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提出了优先考虑解决对个人利益影响最大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不能解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的破产职工债权保护方案,并向全体职工征求意见,岳洪征已在征求意见表中签字同意。且职工债权表已于2013年10月15日公示,岳洪征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债权表提出异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非普通的民事纠纷,职工债权通过征求职工意见方式所形成的职工大会决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岳洪征再审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岳洪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其享有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洪征于1988年1月到乳山市运输公司工作。1997年3月,因乳山市运输公司经营不景气,通知岳洪征回家待岗。2013年8月14日,乳山市运输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破产清算。2010年12月29日,岳洪征向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缴纳1997年4月至2008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费18612元,其中单位缴纳额为14889.6元。后岳洪征向乳山市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对垫付医疗保险费、经济补偿金予以登记被拒绝。一审法院判决:岳洪征对乳山市运输公司享有先行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部分14889.6元、经济补偿金35880元,共计50769.6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乳山市运输公司负担。
乳山市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乳山市运输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乳山市运输公司关于企业破产征求职工意见书》载明:“现在公司正在积极沟通协调,争取有关部门给予一定资金支持,最大限度地解决职工养老保险、职工失业保险金等问题,并于社保处协调,使职工尽快依据政策领到失业金。但根据以往74家破产企业的经验,因资金不足,职工医疗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不能解决。如果职工同意按照以往破产企业职工同等待遇的办法办理破产,公司将尽快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争取早日立案,最大限度地维护职工利益。”该职工意见书末尾表格处有“岳洪征”签名,“同意”栏中打钩。对该签名,岳洪征称并非其本人所签,乳山市运输公司亦放弃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岳洪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对乳山市运输公司享有101100元债权,并将被告变更为乳山市运输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岳洪征对乳山市运输公司是否享有基本医疗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债权;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乳山市运输公司主张,《乳山市运输公司关于企业破产征求职工意见书》载明:按照乳山市国有及集体企业破产清算惯例,即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债权、无法满足补缴职工全部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对职工个人利益影响最大的基本养老保险,不再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及经济补偿金,在职工同意上述意见的前提下,乳山市运输公司才到法院申请破产。该征求意见表中签名为“岳洪征”,岳洪征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乳山市运输公司亦放弃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乳山市运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岳洪征在该征求意见中签字,不能视为岳洪征同意放弃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岳洪征对乳山市运输公司享有基本医疗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债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