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再78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乳山市运输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
诉讼代表人:王传生,乳山市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汝臣,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二审上诉人乳山市运输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丁汝臣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鲁10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鲁10民监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乳山市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丁汝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运输公司再审称,请求依法驳回丁汝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乳山市运输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提出了优先考虑解决对个人利益影响最大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不能解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的破产职工债权保护方案,并向全体职工征求意见,大部分职工已在征求意见表中签字同意。且职工债权表已于2013年10月15日公示,丁汝臣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债权表提出异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非普通的民事纠纷,职工债权通过征求职工意见方式所形成的职工大会决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丁汝臣再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丁汝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乳山市运输公司享有的社会保险费10368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汝臣于1971年12月到乳山市运输公司工作。2004年12月,丁汝臣被安排到乳山市顺通道路维修服务中心工作。丁汝臣于2011年11月在乳山市顺通道路维修服务中心退休。2013年8月14日,乳山市运输公司被乳山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2010年12月,丁汝臣向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缴纳1997年4月至2008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费18612元,其中单位缴纳额为14889.6元,在该笔社会保险费中,1997年4月至2004年12月应由单位缴纳额为9820.8元。后丁汝臣向乳山市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对垫付医疗保险费予以登记被拒绝。一审法院判决:丁汝臣对乳山市运输公司享有先行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部分9820.8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乳山市运输公司负担。
乳山市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二审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丁汝臣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对乳山市运输公司享有社会保险费10368元的债权,并将被告变更为乳山市运输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丁汝臣对乳山市运输公司是否享有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债权;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乳山市运输公司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丁汝臣作为职工有权要求确认对乳山市运输公司享有经济补偿金的债权。乳山市运输公司主张,《乳山市运输公司关于企业破产征求职工意见书》载明:按照乳山市国有及集体企业破产清算惯例,即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债权、无法满足补缴职工全部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对职工个人利益影响最大的基本养老保险,不再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及经济补偿金,在职工同意上述意见的前提下,乳山市运输公司才到法院申请破产,但该征求意见表中并未有丁汝臣的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其同意放弃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丁汝臣对乳山市运输公司享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债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