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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运输公司、高玉雪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8)鲁10民再82号
受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9-12-14
案例内容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再82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乳山市运输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

诉讼代表人:王传生,乳山市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雪,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二审上诉人乳山市运输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高玉雪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鲁10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鲁10民监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乳山市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二审被上诉人高玉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运输公司再审称,请求依法驳回高玉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乳山市运输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提出了优先考虑解决对个人利益影响最大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不能解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的破产职工债权保护方案,并向全体职工征求意见,大部分职工已在征求意见表中签字同意。且职工债权表已于2013年10月15日公示,高玉雪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债权表提出异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非普通的民事纠纷,职工债权通过征求职工意见方式所形成的职工大会决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高玉雪再审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高玉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乳山市运输公司享有的社会保险费2438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玉雪于1985年8月到乳山市运输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3日高玉雪在乳山市运输公司退休。高玉雪在乳山市运输公司工作期间,乳山市运输公司未足额为高玉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高玉雪向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补交1997年4月至2008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费18612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额14889.60元。对此乳山市运输公司主张高玉雪已在征求职工意见书中予以放弃,故对该笔债权不予登记,对高玉雪垫付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均已予审核发放。2013年8月14日,乳山市运输公司被乳山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一审法院判决:一、高玉雪对乳山市运输公司享有先行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部分14889.60元的债权;二、驳回高玉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乳山市运输公司负担。

乳山市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二审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高玉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对乳山市运输公司享有社会保险费24380元的债权,并将被告变更为乳山市运输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高玉雪对乳山市运输公司是否享有医疗保险费的债权;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乳山市运输公司主张《乳山市运输公司关于企业破产征求职工意见书》载明:按照乳山市国有及集体企业破产清算惯例,即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债权、无法满足补缴职工全部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对职工个人利益影响最大的基本养老保险,不再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及经济补偿金,在职工同意上述意见的前提下,乳山市运输公司才到法院申请破产,但该征求意见表中并未有高玉雪的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其同意放弃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高玉雪对乳山市运输公司享有经济医疗保险费的债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经审查一审中高玉雪已经将诉讼请求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也将被告变更为乳山市运输公司。乳山市运输公司主张起诉状中被告为空白,本案系给付之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此外,乳山市运输公司主张对于经济补偿金系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违法。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玉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乳山市运输公司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乳山市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乳山市运输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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