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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9)最高法民申3989号
受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01-07
案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淑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汇金中心3楼1408。

法定代表人:蔡永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负责人:杨国彦,该管理人组长。

再审申请人赵淑玉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淑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9)冀民终292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为赵淑玉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两套房产的资金来源,进而认为赵淑玉没有履行支付案涉两套房产的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内部订购房屋协议书》签订时,赵淑玉应从金凤桐公司处取得售房佣金奖励56万元。因金凤桐公司方面的原因,不能如约以现金形式支付赵淑玉该笔佣金,故双方协商将其暂转为借款,待“禾木花苑”项目确定后再转为购房订金。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的371200元购房款系金凤桐公司向赵淑玉真实借款本息转换而来。赵淑玉的给付义务已经于缔约当时全部履行完毕。而原审法院未要求金凤桐公司对向赵淑玉出具收据、发票等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毫不考虑正常的交易习惯因素,仍以赵淑玉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驳回赵淑玉的诉讼请求,违背生活常理,背离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未支持赵淑玉的书面调查取证申请,遗漏了查明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金凤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后,其管理人曾对赵淑玉的债权情况进行过核实确认,并向其总经理郑立新核实过有关情况,郑立新对赵淑玉案涉两笔购房款的来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债权异议登记表-需与郑立新核实部分》证据中予以签字确认。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涉两笔购房款具有合法来源及案涉案款均属于合法债权具有重要作用,原审法院在赵淑玉提交了该证据复印件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遗漏了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淑玉已预先履行了《内部订购房屋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金凤桐公司也为赵淑玉出具了收据、开具了发票且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在此情况下,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发出的解除《内部订购房屋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当然也就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有关“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的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确其标的为唐山市路北区“禾木花苑”第B2楼1单元1门1002号房屋,赵淑玉作为真实购房人,在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基于《内部订购房屋协议书》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得到确认,基于网签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对标的房屋享有的准物权亦应当得以确认,将其列入破产财产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不能作为公司的破产财产。

金凤桐公司辩称:赵淑玉有关以售房奖励佣金、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的主张,仅为单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即使赵淑玉主张的以售房奖励佣金、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的情况真实存在,其与金凤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也系由其他金钱债权关系转化而来,赵淑玉并非真正的购房人,其债权不应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全额清偿和优先保护。综上,请求驳回赵淑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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