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九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南五路紫薇永和坊58栋10104室。
诉讼代表人:范大浪,陕西九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娇,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辉,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海特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区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联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宁市排水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5号1-3号楼。
法定代表人:仵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九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九州破产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海特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克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宁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州破产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抵账协议》中陕西九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海特克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缺乏证据证明
《抵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排水公司)欠乙方(海特克公司)货款4549796元,从乙方欠丙方(九州公司)货款4390150元中抵扣,抵账后甲方欠乙方159646元”。该条内容系协议中唯一具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从该条文字表述看,并未约定海特克公司将其对排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九州公司,亦未约定九州公司对排水公司享有相应债权,九州公司未将对海特克公司的债权转让。
原审诉讼过程中海特克公司虽补充表示《抵账协议》中有同意转让债权的意思且当庭通知转让债权,但是排水公司否认在《抵账协议》上盖章及对海特克公司负有债务,不认可上述协议,海特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排水公司享有债权。在《抵账协议》未生效的前提下,《抵账协议》中九州公司同意债权抵扣的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转让协议”实质是海特克公司单方转让其债权,该公司在诉讼中通知转让债权的行为仅产生九州公司受让该笔债权的法律后果。
二、原审判决认定《抵账协议》中九州公司与海特克公司达成的是债权转让协议而非债务抵消,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