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荣盛发展大厦1537室。
负责人:韩金虎,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玉清,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盛都公司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傅玉清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都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盛都公司与傅玉清签订的《担保协议》;3.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傅玉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10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盛都公司重整申请。2018年2月2日,傅玉清向盛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供于2017年5月10日与廊坊市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根据该《担保协议》,盛都公司为傅玉清与第三人间业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债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盛都公司管理人认为,盛都公司与傅玉清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担保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一)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即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首先,签订《担保协议》的时间(2017年5月10日)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2017年11月23日)前一年内。其次,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盛都公司本身对傅玉清没有任何债务的情形下,盛都公司为他人先前已经存在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盛都公司自身并未因该保证债务获得相应对价,也未使自身财产受益。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该笔担保债权只能利用盛都公司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清偿后被告即可无偿取得盛都公司财产或者财产所转化的收益。因此,盛都公司将自己的资产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让渡于傅玉清,侵害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符合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傅玉清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盛都公司与傅玉清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