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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第二化工厂破产管理人、郧付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0)豫13民特23号
受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12-08
案例内容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民特23号

申请人:河南省南阳市第二化工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育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付波,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郧付堂,男,汉族,1951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功能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河南省南阳市第二化工厂破产管理人与被申请人郧付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第二化工厂破产管理人称,1.本案南阳仲裁委员会无权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双方虽在2020年5月8日签订仲裁管辖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双方的仲裁协议是在破产后订立,破产协议违反关于涉及破产企业的纠纷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仲裁机构依据该协议作出的裁决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据以支持被申请人1251482.15元的理由是其持有的南阳市兰鹰实业开发公司和南阳市防腐安装工程公司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借据,但该两个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该法人的债务只能由该法人承担,且从南阳市第二化工厂的账上反映不出该1251482.15元款项进入第二化工厂的账户,如果按照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由第二化工厂承担清算义务的话,现第二化工厂已破产,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该债务位列第三,但第一清偿顺序的职工安置费清偿比例为75.28%,其他债务没有财产可供支配,申请人的责任是在可供分配的财产范围内履行义务系《破产法》明文规定,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1251482.15元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裁决书引用2012年5月23日南阳市职工安置费用审核组确认的《关于南阳市二化厂职工安置费用审核报告》内容据以证明涉及的款项应当支付明显不当,兰鹰公司、防腐公司均为第二化工厂的下属全资子公司,第二化工厂与两个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目前不能证实是某个人的款项,且审核意见显示1425627.55元是多年多次累计的金额,正基于此,市审核组没有明确确认审核通过就可以支付该款项,而是“同意该项作为职工借资款暂予以确认,工信局监管该笔资金流向,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回购资产并彻底厘清借款人后再予以支付”,申请人严格按照审核组意见把关并无不当,仲裁委径行裁决明显不妥,第二化工厂的破产财产不足以解决职工安置费的发放,在此前提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为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同意将部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变卖所得补贴给企业以解决职工安置费的不足,该资金的使用必须经过南阳市职工安置费审核组的审核通过确认,不是管理人的权利也不是仲裁委的权利,一定意义上讲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涉及财政资金的使用,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南阳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该案件。

郧付堂称,1.南阳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双方的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且裁决合法有效,从事实看,仲裁委是在收到双方2020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现双方同意由南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后受理本案,且申请人在仲裁受理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2020)南仲裁字第023-1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从程序看,本案是破产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签订的仲裁协议,是申请人行使其财产管理处分权的结果,故仲裁协议当然拘束破产企业、管理人与债权人,从法律规定看,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破产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应当包含基于破产受理后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的仲裁,此处的仲裁协议不仅包括新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包含因管理人审核不予以确认债权而产生纠纷时与债权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破产法》并未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破产债务人在正常经营状态时与他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也应当由受理申请破产的法院专属管辖,且申请人在仲裁委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并未行使不服的诉权,且在仲裁委开庭时表示尊重仲裁委的裁决结果;2.被申请人已在破产清算申报债权期间申报了个人债权,申请人当庭也予以认可,且1998年至今被申请人是兰鹰公司与防腐公司的实际管控人,被申请人个人在外借资的涉案款以两个公司的名义出借给第二化工厂,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自2012年后多次找市工信局及申请人要求解决个人债务问题,第二化工厂厂长王洪斌的证言也认可及申请人申报的《关于南阳市第二化工厂职工安置费用审核报告》均确认涉案款项为1425627.55元为职工借资款的事实,该笔款项只有被申请人一人追要,没有第二人,且申请人同意尊重仲裁委的裁决,表明已认可被申请人追要借资款个人主体的事实;3.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均不符合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六种情形之一,故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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