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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与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0)苏民申832号
受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12-22
案例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江,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169号。

诉讼代表人: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林杰,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江因与被申请人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一审第三人刘林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3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江申请再审称,1.本案与(2018)苏0804民初2827号(以下简称2827号)一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827号案件未被确认的债权是刘林杰主张中业公司对李忠的保证责任,本案刘江主张的是刘林杰对中业公司的借款债权,诉讼标的不同。2.2827号案件中借款是指刘林杰与李忠之间的借款,法院未确认刘林杰的破产债权的理由是刘林杰未提交履行四份借款协议的证据,实际上,四份借款协议反映的并非借贷关系,而是以借款协议的方式表示的李忠应付给刘林杰的投资回报。本案中借款是刘林杰与中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并非同一借款。刘林杰对中业公司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刘江受让该债权应得到确认。3.案涉2680万元借款债权不是保证债权6354万元的一部分,一审裁定认定刘林杰转让的2680万元债权是其向中业公司申报的6354万元债权的一部分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一审庭审中,刘林杰陈述转让给刘江的债权是刘林杰出借给中业公司的借款,刘林杰向中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6354万元破产债权中包括了案涉借款2680万元,刘江再审中认为2680万元不是6354万元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2.针对刘林杰申报的6354万元,管理人未予确认后,刘林杰提起2827号案件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林杰全部诉讼请求,刘江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除诉讼标的变更为2680万元以及中业公司由保证人身份变更为债务人身份之外,两案法律关系均为借款关系,其它方面均完全相同,刘江再次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刘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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