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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国、盐都县肉禽蛋加工厂破产清算组与韩宝国、盐都县肉禽蛋加工厂破产清算组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01号
受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5-12-31
案例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宝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都县肉禽蛋加工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盐马路水岸名都紫荆园**楼**。

负责人:刘苏川,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韩宝国因与被申请人盐都县肉禽蛋加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宝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违法。涉案房屋系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福利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查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房改政策规定,二审认定涉案房屋不符合房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国务院国发(1994)43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发(1994)43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8)8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苏政发(1998)89号文)规定:“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按本实施条例规定由职工购买。”破产清算组时至今日也不能提供涉案房屋不宜出售的证据材料,证明破产清算组剥夺了韩宝国依法享有的公有住房房改的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盐都县肉禽蛋加工厂与江苏盐城石油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用地转让补偿协议》有效不当。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即使转让也不是净地转让,净地转让明显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涉案房屋涉及征收补偿,破产清算组也没有政府征收公告等相关征收审批手续,征收程序不合法,安置也无从提起。(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1994)59号文)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韩宝国认为:第一,涉案房屋系经盐都县肉禽蛋加工厂分房委员会研究批准分给韩宝国的福利性质住房,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韩宝国居住在涉案房屋,未签订房改合同,未交付房款,涉案房屋亦未经过房改;第三,破产清算组有义务为韩宝国向有关部门办理房改事项。本案纠纷系企业破产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一、二审仅援引程序性法条,在实体处理上未援引任何法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二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本案。

破产清算组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程序合法。破产清算组提起的诉讼是排除妨害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1、本案处理的是破产清算组与韩宝国之间租住房屋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企业内部之间纵向管理关系,双方在本案中系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盐都县肉禽蛋加工厂有35名员工,只有23人获得公有住房租住权,另有12人没有获得租住权,也没有得到其他补助补偿,因此不能认定为福利分房。即使以前看似有福利分房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在不得进行房改而转为企业破产财产后,房屋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法院以涉案房屋系破产财产受理本案合法。3、2003年盐城市盐马路南延拓宽改造拆迁13户,留下10户(含陈爱国、陈琴、韩宝国三户)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安置。破产清算组向市、区政府申报争取做了人性化安置,提供补助后让后10户与前13户享受同等出资标准认购安置房,对在市区别处无住房又不愿认购安置房的住户实行置换租住,自2012年8月以来,仅有陈爱国、陈琴、韩宝国三户仍不让房。(二)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1、苏政发(1995)29号文和苏政发(1998)89号文是贯彻落实国发(1994)43号文和国发(1998)23号文精神的重要文件。苏政发(1998)89号文第四条规定:“全省1998年12月1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苏政发(1998)89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在1998年11月30日前开工建设并于1999年12月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既可按照《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5)29号)的规定向职工出售,也可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由职工购买。”该条款是针对第四条的规定,有前提的提出对特别个案的处理意见。韩宝国断章取义,企图误导法院。2、苏政发(1998)89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校园内不能分割及管理的住房,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列入旧城改造规划地段、地处、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平房、庭院式住房,代管房,产权尚有争议、具有历史意义和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1998年至1999年,盐都县肉禽蛋加工厂厂区内公有住房已列入盐城市政府盐马路南延拓宽改造规划地段,涉案房屋又系平房,按照该条规定,涉案房屋受双重条件限制,不得出售进行房改,无需市(区)政府审批。3、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盐都县肉禽蛋加工厂与江苏盐城石油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用地转让补偿协议》与本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本案的处理不构成影响。该协议经盐城市国土部门见证签字,说明国土部门认可盐都县肉禽蛋加工厂的处分行为。(三)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1、国发(1994)59号文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上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该文件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8个城市。2、1998年至1999年盐都县肉禽蛋加工厂按照苏政发(1998)89号文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出售涉案房屋进行房改,2002年10月盐都县肉禽蛋加工厂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破产清算组将涉案房屋纳入破产财产,合法合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韩宝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发(1994)43号文及苏政发(1998)89号文的规定,涉案房屋系平房,不具备房改条件,不得出售给职工,故韩宝国称剥夺其房改权利不能成立。虽然韩宝国因系盐都县肉禽蛋加工厂职工才能以较低的租金承租涉案房屋,但本案并非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福利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而是处理破产清算组与韩宝国之间因租住房屋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在本案中系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韩宝国称涉案房屋应进行房改以及本案系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福利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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