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晋民申字第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林生,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冯峥,山西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平顺县青羊镇山南底村。
负责人:曹安明,系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秦林生因与被申请人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终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将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欠再审申请人秦林生劳动报酬114223.26元,列入破产清偿顺序中第一顺序优先受偿;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事实是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欠再审申请人等工人的钱款性质为工资或称劳动报酬114223.26元。1993的3月,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因扩建改造需挖地基垒石岸工程,当时公司经理马起轩让再审申请人秦林生组织工人施工。申请人便组织十几名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平顺县建材公司扩建资金不足,1994年11月工程停工。1994年双方对再审申请人等十几名工人已完工程量结算,平顺县建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114223.26元。2000年10月25日,平顺县建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秦林生壹拾壹万肆仟贰佰贰拾叁元贰角陆分整”,欠条上有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的公章,并且马起轩作为当时的公司经理还在欠条上明确写明:“欠工人工资款马起轩2011年10月25日”。再审申请人等工人从1993年干活之日起每年从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领取工资,公司认可也是工人工资。后因公司迟迟不支付工资,申请人起诉至法院,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林生所欠劳动报酬114223.26元,并从2000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欠申请人等工人的钱款是工资或称劳动报酬。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申请人等工人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申请人等工人接受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再审申请人等工人在干活这段期间,即从1993年3月至1994年11月,与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可能建立劳务关系。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申请人等工人每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职工名册。但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雇佣工人,这是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存在用工不规范的问题,过错在于用人单位。3.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欠再审申请人等人的劳动报酬应列入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法律没有区分劳动者是正式职工或是非正式职工,只要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债权,劳动者均应有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职工工资”即指正式职工的工资,也指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因此,平顺县建材工业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秦林生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那么欠再审申请人秦林生等人的劳动报酬114223.26元,应当列入破产清偿顺序中第一顺序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