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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岳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文号:
(2019)湘06执复39号
受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9-06-10
案例内容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6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岳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剑,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岳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汨罗法院)(2018)湘0681执异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汨罗法院查明,因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特科技公司)为法院多案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汨罗法院裁定将其名下土地拍卖并于2016年12月12日由买受人李某以10313271元成交,在成交款交清之前,2017年3月15日,汨特科技公司申请重整,2017年4月5日汨罗法院作出(2017)湘068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汨特科技公司的重整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23日,由破产重整审理部门向汨罗市农业银行支付了390万元,中小担保公司不服,提出了前述异议。

汨罗法院认为,汨罗法院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对汨罗市农业银行的支付行为是诉讼过程中对破产财产的处置,不属于法律概念上执行行为范围,异议人的异议也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应予驳回。异议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小担保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根据汨罗法院11号裁定,可以确认汨罗法院向汨罗市农业银行支付390万元的事实。2、根据2018年5月2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关于岳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反应相关情况的说明》,第五页“……拍卖成交时仅交纳100万元押金。经多次催告,李林湘于2018年3月才向本院交清所有款项。”与汨罗法院(2018)湘06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5月23日,由破产重整审理部门向汨罗市农业银行支付了390万元……”相矛盾。可见汨罗法院对案件事实不清,对重整审理部门亦未说明。拍卖款来去事实不清,支付程序不明,难以使申请人信服。再次,根据《湖南汨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7.8.8)、《重整计划草案》,汨罗市农业银行不是汨特科技公司债权人。汨罗市农业银行的受偿不是以重整债权人的身份在重整计划中受偿,而是在执行过程中的支付。综上,请求撤销汨罗法院(2018)湘06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纠正汨罗法院违法执行行为,追回违法分配的款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汨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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