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行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高明成,村书记兼村主任。
诉讼代理人徐庆,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乡约屯**,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李百余,男,1944年7月2日生,汉族,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中会,市长。
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诉讼代理人孙凌有,榆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张晓山,组长。
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委会”)诉榆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树政府”)、第三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长拖集团清算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榆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驳回双河村委会起诉。双河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长行终字第8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河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长行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双河村委会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16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双河村委会诉讼代理人徐庆、李百余,被申请人榆树政府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孙凌有,第三人长拖集团清算组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1年3月31日原榆树柴油机厂与原榆树县城发公社双合大队签订60垧土地租赁协议,后又扩大至120垧,使用期限30年。2000年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私下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05公顷)。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后,该地由长春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收并发包给他人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村民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将该105公顷土地归还原告。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为第三人颁发的榆国有(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
被告以登记档案遗失为由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有提出撤销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6年10月11日榆树市土地管理局已答复城发乡村民代表,省动力机械厂(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榆树市土地局向榆树市人大出具的《关于城发乡代表提出省动力机械厂七二年开始无偿占有城发乡土地108垧,应退还城发乡农民提案的答复》(1996.10.11)及相关附件。此证据用以证明,吉林省动力机械厂“五·七”农场在榆树市界内开荒的土地建立“五·七”农场,吉林省动力机械厂“五.七”农场的土地应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吉林省动力机械厂“五·七”农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