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绍聪,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区滨海新区管委会8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蔡绍聪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日照丽城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绍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①撤销日照丽城管理人关于蔡绍聪尚欠购房款56390元、蔡绍聪享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7570.80元的复核意见;②确认蔡绍聪与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丽城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③确认蔡绍聪对日照丽城公司享有24668.68元的破产债权(逾期交房违约金17593.68元、免交物业费5075元、赠品电视机2000元);2、判令日照丽城管理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日照丽城管理人书面告知蔡绍聪:如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向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复核意见是日照丽城管理人作出的,蔡绍聪对复核意见有异议,当然以日照丽城管理人为被告。二、日照丽城公司对蔡绍聪的债权并没有异议。对于蔡绍聪的债权,日照丽城管理人非但不确认,反而无中生有的给蔡绍聪制造债务,属未勤勉尽责,未忠实执行职务。故,日照丽城管理人的复核意见理应撤销。
日照丽城管理人书面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被告应为日照丽城公司,一审法院以蔡绍聪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日照丽城管理人依法行使管理人职责,不存扎起未勤勉尽责,未忠实执行职务的情形。
蔡绍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蔡绍聪与日照丽城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2.撤销日照丽城管理人关于蔡绍聪尚欠购房款56390元,蔡绍聪享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570.80元的复核意见;3.确认蔡绍聪对日照丽城公司享有24668.68元的破产债权;4.诉讼费用由日照丽城管理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蔡绍聪与日照丽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蔡绍聪购买日照丽城公司开发的香港平远国际城77号1003室。蔡绍聪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因日照丽城公司未按约交房,双方协商之后,于2018年9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日照丽城公司给予蔡绍聪56390元的优惠。日照丽城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给付蔡绍聪6390元,剩余50000元日照丽城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已经支付给蔡绍聪。2020年7月1日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日照丽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由日照丽城管理人作为管理人。2020年11月13日,蔡绍聪收到日照丽城管理人邮寄的异议债权复核意见,认定日照丽城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17570.8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物业费及赠品损失不予确认,且认定蔡绍聪尚欠日照丽城公司房款56390元。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日照丽城管理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日照丽城管理人。”。本案中,蔡绍聪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及债务均有异议,应以日照丽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现蔡绍聪以日照丽城公司管理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日照丽城管理人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蔡绍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元,不予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