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5661号
原告: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宿迁吉昌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宿豫区珠江路金融财富广场人栋12楼。
负责人:孙成山,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国,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襄南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210号襄南监狱院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北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学,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苏誉律所)与被告湖北襄南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襄南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誉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国,被告湖北襄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王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誉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宿迁吉昌纺织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湖北襄南公司支付18次加工费的行为,并要求湖北襄南公司向苏誉律所返还已支付的加工费170802元;2.湖北襄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泗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宿迁吉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吉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苏誉律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过程中发现宿迁吉昌公司在破产受理之日前六个月内单独向湖北襄南公司清偿加工费1708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追回已经履行的财产用于破产分配。
湖北襄南公司辩称:1.法院指定苏誉律所担任宿迁吉昌公司管理人,应以“宿迁吉昌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名义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现苏誉律所以其本所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2.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宿迁吉昌公司向湖北襄南公司支付加工费不是清偿该公司破产前6个月已经存在的债务,不属于单独清偿,而是属于正常的交易经营行为,且交易的目的系使该公司财产增加新的价值,故不应予以撤销;3.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宿迁吉昌公司实际向湖北襄南公司支付加工费170902元,提走货物应支付加工费170847元,尚余55元加工费未出货,湖北襄南公司同意退还该55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8日,湖北襄南公司分别收到宿迁吉昌公司7146元、3150元;2019年11月22日,湖北襄南公司收到宿迁吉昌公司13500元;2019年11月25日,湖北襄南公司收到宿迁吉昌公司9000元;2019年12月2日,湖北襄南公司收到宿迁吉昌公司10800元;2019年12月3日,湖北襄南公司收到宿迁吉昌公司18000元;2019年12月9日,湖北襄南公司收到宿迁吉昌公司9000元;2019年12月12日,湖北襄南公司收到宿迁吉昌公司13500元;2019年12月16日,湖北襄南公司分别收到宿迁吉昌公司9000元、9000元、11700元;2019年12月23日,湖北襄南公司收到宿迁吉昌公司9000元;2019年12月26日,湖北襄南公司收到宿迁吉昌公司18000元;2019年12月30日,湖北襄南公司收到宿迁吉昌公司7300元;2020年1月3日,湖北襄南公司收到宿迁吉昌公司4806元;2020年3月6日,湖北襄南公司收到宿迁吉昌公司18000元,以上合计170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