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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宿迁长江热电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破产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3)沭商破字第0004号
受理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4-02-23
案例内容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沭商破字第0004号

原告李超。

委托代理人李永洲,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长江热电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永涛,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超诉被告宿迁长江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热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兴明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项雪刚因投资长江热电公司需要数次从原告处借款,此后原告分七次以此前数额较小的借据向项雪刚换出数额较大的借据。截止2008年8月14日,项雪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56万元,当时承诺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0.8%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止(现原告只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借款与违约金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且上述债务由被告长江热电公司及嵊州市方园茶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4日,被告长江热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将公司项目及相应财产作价188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李东义用以抵债。因此,被告已经对上述连带保证债权及借款予以确认。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其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长江热电公司享有75560729元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和项雪刚之间不存在5056万元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成立;2、原告与项雪刚之间的借款如果存在,明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3、项雪刚作为长江热电有限公司股东,其个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项雪刚系被告长江热电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项雪刚因投资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5600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7月2日、7月4日、7月14日(两次)、8月13日、8月14日从项雪刚处以之前数额较小的借条换取涉案7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约定“如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按借款本金总额每日0.8%计算的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出借人实现追回借款与违约金而涉及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人的义务由法人及个人(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担保人签章之日始至借款人清偿之日止。”被告长江热电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7张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0年4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李东义(乙方)签订项目(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甲方现在建但基本接近完工的在沭阳县开发区甲方厂区范围内的热电项目包括土地、房屋、设备设施等以现状整体转让给乙方或乙方在当地为经营项目而设立的企业。具体财产清单另附。二、转让价确定为人民币188000000元(大写壹亿捌仟捌佰万元),该转让款全部抵付甲方应当归还乙方的借款本息。抵付后剩余的借款本息甲方应负责归还……2010年5月4日,被告长江热电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项目(财产)转让股东确认书决议:一、同意将长江热电公司热电项目及相应财产作价188000000元(大写壹亿捌仟捌佰万元)以转让方式抵付李超、李东义……

另查明,我院于2011年7月20日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李东义、刘仲宜申请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向被告长江热电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涉案债权,该清算组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为此,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以项雪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公安局处理,宿迁市公安局认为项雪刚的借款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并将案件退回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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