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2执异5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舒连春,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申请人: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表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在审理界首市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一案中,异议人舒连春对该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苏1322破21-9号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界首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苏1322破申9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界首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18年10月27日作出(2018)苏1322破21-1号决定,指定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担任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苏1322破21-2号民事裁定,宣告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破产。2020年1月27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向舒连春发出(2020)宿钟破管字第0126-2号迁出房屋通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迁出占据的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的房屋。
异议人舒连春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依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本院以(2018)苏1322破21-2号民事裁定为执行依据,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1322执89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向舒连春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舒连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苏132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舒连春的异议申请;后舒连春不服提起复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苏13执复100号执行裁定,以本院作出的(2018)苏1322破申9号民事裁定不涉及到与舒连春有关的给付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苏132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并驳回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对舒连春的执行申请。2020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1322破21-9号通知书,认为异议人拒不迁出,妨碍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要求异议人舒连春于2020年8月8日前并腾空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4号楼D-E(图纸标号)上下两层,交付管理人接管。
异议人舒连春对通知书提出异议称:申请人购买的涉案房屋并非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所有,系江苏众润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其财产权属并未转移给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沭阳法院作出的(2020)苏132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已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故法院也应撤销(2018)苏1322破21-9号通知书。
本院另查明,经债权人舒连春申报,2019年8月22日,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异议复核意见书,认为舒连春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购买,不属于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资产的申请不能成立,要求其收到意见书15日内搬出并腾空涉案房屋。后舒连春在异议期内未就该复核意见对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