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开商破字第0006号
原告CHOWPING-KAI,男,荷兰籍华人。
委托代理人郭朱凤,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
诉讼代表人李相林。
原告CHOWPING-KAI与被告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裁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朱凤、被告国银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HOWPING-KAI诉称,国银公司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一直未还,2012年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指定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2013年1月22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原告申报的债权,2013年8月29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否决了原告所申报的债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国银公司享有200万元的破产债权。
被告国银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200万元转入国银公司的相关证据,故不能确认原告的该项债权。
原告CHOWPING-KAI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本票申请书、储蓄存款凭条、陈**长的护照及CHOWPING-KA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2005年2月23日CHOWPING-KAI委托其弟弟CHOWPING-KA将200万元汇至李晓红指定的陈**长账户;
2、2012年6月17日CHOWPING-KAI等人与国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晓红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国银公司向CHOWPING-KAI借款200万元;
3、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0年10月9日国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员工周望按照国银公司的指示向CHOWPING-KAI偿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4万欧元;
4、2013年12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对国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晓红将收取的原告的200万元款项出借给了国银公司,国银公司向CHOWPING-KAI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存在;
5、原告申请证人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寺巷派出所所长赵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还款协议书是在其主持下签订的;
6、原告申请证人国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国银公司向CHOWPING-KAI借款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