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开商破字第0007号
原告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13号。
负责人徐清,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晓亮,该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
诉讼代表人李相林。
委托代理人吴海云。
原告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裁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晓亮、被告国银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日与国银公司签订了有关法律服务的协议书。自2011年8月起,原告在为国银公司收购扬州来鹤台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所属酒店股权项目中提供了专项法律服务。同年12月6日,国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律服务项目认定书》,认定该项目服务费为60万元,应于签订当日首付30万元,但国银公司未支付。国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向被告申报了债权30万元。被告未予确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国银公司享有30万元债权。
被告辩称,原告申报债权时,只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和法律服务项目认定书,并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过程轨迹证明,故债权人会议未获得通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泰中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1份,证明国银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被破产清算,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2、债权申报通知书1份,证明破产管理人通知原告申报债权;
3、收条、债权人申报表、协议书、法律服务项目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本案的债权,并按债权申报通知书的要求提供了协议书、法律服务项目认定书原件给破产管理人;
4、法律服务项目认定书、协议书、法律意见书、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合同书草稿各1份,证明本案债权发生的原因,国银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收购扬州一家开发建设公司及该公司所属酒店的股权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原告作为受托人全程参与了该项目的收购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多次参加在扬州、泰州进行的谈判,对收购股权的程序以及法律风险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对收购标的的资格资信进行了走访调查,根据谈判的结果,草拟了股权转让合同;
5、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审查意见表(申报编号006)、(2012)泰中商破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破产管理人仅仅确认了原告申报的另外一笔债权,本案的债权没有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