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6执复7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韩宗国,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执行人:河北长安胜利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第三人: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定曲路。
法定代表人:罗志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定州市长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宣州市定曲路。
负责人:贾宝航,该社区主任。
复议申请人韩宗国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查明,韩宗国与河北长安胜利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保劳仲裁字(2006)4号裁决书,裁决河北长安胜利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的30日内为韩宗国重新申报退休相关手续。后韩宗国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该院于200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北长安胜利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该院提交了本院2006年3月26日作出的(2005)保破字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北长安胜利汽车有限公司破产程序。韩国提供2006年6月30日破产清算组与定州市长胜园社区居委会联合通知,内容为:“河北长安胜利汽车有限公司破产已经法律终结,下列事项已经移交长胜园社区居委会管理:1、退休职工的管理;2、……3、……4、代发未领取的相关费用”。2007年10月29日,依据《执行规定(试行)》第105条之规定,作出(2006)定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该裁定书已于2008年4月3日向韩宗国留置送达。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其所作出的(2006)定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异议人韩宗国要求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继续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韩宗国所提的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该请求的提出应为执行程序终结前,故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韩宗国的异议请求。